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4-金訴-13-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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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225、1266、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婷犯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 事 實 一、林瑋婷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提領他人匯入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將協助犯罪者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隱匿其去向,竟於民國112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間起,參與通訊軟體What's App及LINE暱稱「李娜」、LINE暱稱「Lina」等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由林瑋婷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個別代稱詳附表一)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林瑋婷再依照「李娜」之指示,將該等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匯而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最終轉匯至「李娜」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不詳)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 瑋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至56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辯稱:我只是幫網友買虛擬貨幣,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我不知道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是詐欺犯罪所得,我沒有洗錢的行為等語。 二、查被告依「李娜」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受騙後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照「李娜」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最終轉匯至「李娜」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57、97、105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2年8月20日警詢中供稱:我名下的帳戶全部都被警示帳戶 凍結了。中華郵政A帳戶是我本人申辦,平常都我在使用,我從今年2月開始就沒有工作了,收入來源是去夜市擺攤或幫忙打掃打零工。我朋友「李娜」委託我購買USDT虛擬貨幣,然後將款項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幫她購買。她差不多在6月19日前幾天,用What's App聯絡我,跟我說她想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7萬3,017元的USDT虛擬貨幣,我收到款項後,會先匯款到MAX APP的指定帳戶,接著我的MAX APP內帳號就會先收到點數,我再用點數購買USDT虛擬貨幣,67萬元大概可以買到2萬多顆虛擬貨幣,貨幣會轉進我的MAX APP,我再把貨幣轉進「李娜」給我的虛擬錢包地址。除了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外,中華郵政A帳戶另有多筆數萬元的款項現金提領紀錄,也都是幫「李娜」購買虛擬貨幣。我領出來是因為我有些虛擬貨幣是先用信用卡買的,我不知道怎麼以匯款方式繳費信用卡,所以直接領現金出來存進信用卡。我替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大概半年了,總共幾單不清楚,但我沒有任何獲利。我跟「李娜」認識約半年,我只知道她是馬來西亞人,沒有在台灣,我沒有見過她本人。我只是純粹幫忙朋友而已。中華郵政A帳戶從112年2月間開始不斷有數千、數萬、甚至數十萬的資金進出,全部都是「李娜」拜託我購買虛擬貨幣的,我不清楚為什麼都是不同帳號匯入,我就是收到錢後購買虛擬貨幣。我都是用MAX APP購買虛擬貨幣,但從今年6月開始那個APP就被鎖起來沒辦法使用,我當時上課學習的虛擬貨幣講師、同學、同行們也都聯繫不到,APP我也刪掉了,所以我現在無法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流程給警方看。我知道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作為不法金流匯兌之帳戶,恐涉及刑法詐欺之幫助犯等語(警一卷第3至8頁)。 ⒉112年10月3日偵訊中供稱:中華郵政A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印鑑等資料都在我這裡,沒有交給別人。我自己有在買虛擬貨幣,朋友「李娜」知道我有在買虛擬貨幣,就請我幫忙幫她朋友買,她朋友匯這67萬多元到中華郵政A帳戶。虛擬貨幣USDT買67萬多,買幾顆我要用匯率計算,我買的時候匯率大概33點多1顆,買完後「李娜」給我一個地址,我買完後就將USDT傳送到那個地址。112年6月19日16時7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交易64萬12元就是買USDT。我用MAX APP買的,給我一筆錢匯到中華郵政A帳戶,我再用手機轉到MAX APP的一個指定帳戶,我匯了64萬多元,買到了虛擬貨幣,就寄到「李娜」給我的那個地址。112年6月19日17時58分許,卡片提款3萬3,000元也是拿去買幣,我用信用卡線上刷卡,再把錢存到信卡帳戶。現在MAX APP已經打不開了。「李娜」已經不知道去哪裡了,我本來是跟她是用LINE聯繫。「李娜」知道我會買虛擬貨幣,但她朋友不會買,我有教她朋友,但她朋友還是不會。我不知道錢從哪裡來,她給我多少我就買多少,我沒有獲利等語(偵二卷第17至20頁)。 ⒊112年11月20日警詢中供稱:中華郵政B帳戶是我妹妹林君晏 所有,我有使用該帳戶收款及提款,因為我的帳戶不能用。一個網路認識的馬來西亞人【Lina】,她道我會買虛擬貨幣,她就請我幫忙,她希望我提供帳戶給她,讓她提供給人匯款進帳戶後我再換虛擬貨幣轉給她,我沒有見過她本人。我這麼做沒有獲得酬勞,就單純幫朋友忙。附表二編號3的款項確實是我提領等語(警三卷第3至5頁)。 ⒋112年11月21日偵訊中供稱:我跟【李娜】的對話或者是我轉 虛擬貨幣至【李娜】指定錢包的相關紀錄都沒有,LINE對話紀錄已經都不見了,對方刪掉了。出事情後我就沒有再用了,MAX、幣安也無法再使用,因為我已經無法登入,所以我就把APP刪了,我自己並沒有做交易,我都是幫【李娜】做交易等語(偵二卷第29至31頁)。 ⒌112年12月3日警詢中供稱:我有保管永豐銀行帳戶,我於112 年8月初在網路上認識暱稱「李娜」的人,我和「李娜」是透過What's App聊天的,後來「李娜」請我幫她購買虛擬貨幣USDT,她會匯錢給我,我再幫她購買,於是我就提供了我父親林海水的永豐銀行帳戶給「李娜」,接著陸續都有收到「李娜」匯過來的金錢,她會在What's App上告訴我匯了多少錢,我就透過「幣安」App並以我自己本人的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的方式購買同等金額的USDT,並轉匯至「李娜」所提供的虛擬錢包地址,然後我再透過ATM將金錢提領出來,前往操作台新銀行ATM進行信用卡繳費。我這麼做沒有利潤跟價差。有幾次是「李娜」匯錢給我之後,我先將錢提領出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購買虛擬貨幣,該實體店面我不記得名稱,但他的招牌上有寫幣安等各家交易所,所以我知道該店面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且該店只收現金,現在該店已經沒做了。我只有交付永豐銀行帳戶給「李娜」匯款等語(警二卷第9至14頁)。 ⒍112年12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2年7月後向我前同事蘇 毓珊借用中華郵政C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因為我自身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跟蘇毓珊說有朋友要還款給我,請蘇毓珊收到匯款後提領出來交付給我。實際上該等匯入款項是詐騙集團要請我買虛擬貨幣的,我後來也有買給他。我還有借用中華郵政B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但是他們不知情。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警二卷第15至17頁)。 ⒎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李娜」的通訊資料以及 虛擬貨幣資料都沒有留存。「李娜」跟我說是她朋友,不會有問題,所以我才會再被警察通知製作筆錄後,仍然繼續幫「李娜」購買虛擬貨幣。我這樣做沒有好處,要求我購買虛擬貨幣的人都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56至57頁)。 ⒏11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自己是用幣安,他們是叫 我買的是用MAX,我自己只是用1、2次而已,後來是朋友說要幫忙買我才有使用。我不記得何時認識「李娜」,因為沒有聯絡到,我自己就刪除記錄了。我在網路認識「李娜」,大概認識2週就幫她買虛擬貨幣。「李娜」問我會不會買虛擬貨幣,我說會,她說她朋友不會買,叫我幫她買。她說她朋友在台灣,叫我幫她買,轉去給她朋友。我有教她怎麼買,後來她又說他沒辦法用。我不會看虛擬貨幣的行情,我只會買虛擬貨幣。「李娜」說轉錢進來的都是她朋友,她有不同的朋友叫她買虛擬貨幣,但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李娜」指定錢包收受人的真實身分,我幫「李娜」購買虛擬貨幣期間沒有工作,我純粹幫忙,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只是習慣刪除相關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㈡根據被告歷次辯稱,可知其與「李娜」之人僅是網友關係, 未曾實際碰面,對於其真實身分資料亦不清楚,被告於112年8月20日警詢時稱認識「李娜」約半年,112年12月3日警詢時又改稱是於112年8月認識「李娜」,前後顯有出入,又被告於案發後蓄意刪除與「李娜」之全部對話紀錄,致無從查核被告所稱之「李娜」是否確實存在,堪認被告就指示其提供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以及購買虛擬貨幣者有採取「幽靈抗辯」的情況。 ㈢被告供稱本案帳戶匯入的款項都是「李娜」要求購買虛擬貨 幣的款項,其本身並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牟利,被告又坦認於112年2月起即處於待業狀態,可認其經濟狀況不良好,則被告竟願無償、頻繁提供「李娜」本案帳戶,並毫無異議的配合指示購買大額虛擬貨幣轉匯至不明電子錢包,顯不符合事理。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亦刪除與「李娜」的全部對話紀錄,益證被告與「李娜」並無特殊情誼關係,隨時可以斷絕聯繫,被告顯然不可能是毫無所圖的僅是為幫助朋友而已。 ㈣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已因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報案而受 警方通知到案調查,警方已明確告知其所收受「李娜」的匯款為詐欺贓款,中華郵政A帳戶已淪為警示帳戶而受凍結,惟被告不但未臻警惕,反而變本加厲的使用中華郵政B帳戶、中華郵政C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繼續替「李娜」收受詐欺贓款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甚至向蘇毓珊謊稱是朋友欲還款給自己,請蘇毓珊代為收款。衡之於常情,若非圖謀高額不詳報酬,被告豈有可能在明知涉及犯罪的情況下,仍執意不告而取至親帳戶或騙取友人帳戶使用?由此情況顯見被告就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㈤又本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其 最終目的即是為取得受騙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勢必僅會使用自身所能有效控制的金融帳戶,若欲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完成洗錢,亦當會確保使用的金融帳戶以及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者為其所能指揮、控制者,否則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投入的犯罪成本恐將付諸流水。若依被告所述,「李娜」為身處馬來西亞的網友,未曾實際謀面、亦無真實身分資料,則何以「李娜」會放心讓本案上百萬的詐欺贓款匯入由被告提供的本案帳戶?任憑非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業的被告個人用該等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若被告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身處國外之「李娜」有何管道、辦法向被告追討?如被告不是本案詐欺集團的一員,本案詐欺集團豈有可能放心交由被告完成高額贓款的最終洗白工作?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6張(本院卷第65 至75頁),惟被告前於警詢以及偵訊中曾供稱已無任何交易資料可以提出、已經刪除虛擬貨幣交易APP等情,竟於審理中又提出交易資料,顯有可疑,更何況被告並未提出原始紀錄供本院驗證該等交易紀錄的真實性,亦未說明該等交易紀錄究竟是對應附表二所示之何筆詐欺贓款,故此部分證據資料,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者,供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後轉匯之款項,再以該等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最終將虛擬貨幣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內,完成最終的金流斷點,從整個犯罪流程觀察,被告參與犯罪程度相當深且重要,在自身帳戶已受警示凍結後仍執意取得至親、友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後於司法程序中再採取「幽靈抗辯」蓄意掩飾犯行,主觀上就本案詐欺以及洗錢犯罪堪認已達明知之程度,應認定為直接故意。又本案詐欺集團明顯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大抵可分成詐欺告訴人端、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端,被告亦供稱「李娜」每次都稱是其不同友人要購買虛擬貨幣,是依據一般人的智識經驗判斷,可確定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必達3人以上,縱被告未必對於詐欺告訴人之細節以及其他層之洗錢行為明知,仍無礙被告因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目的而參與其中,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Lina」、「李娜」等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犯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本案所犯4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再以轉匯、提領等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於自身帳戶受警示凍結後仍執意使用至親以及友人帳戶,對於刑法規定處於漠然態度,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自應予嚴厲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採取無從核實的幽靈抗辯,雖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該等告訴人並出具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狀,惟被告實際上僅依約賠償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完畢,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自陳僅賠償3,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434、438、630號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調院偵一卷第5至7頁;調院偵二卷第5至7頁;調院偵三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9至20、56頁),案發迄今近2年對於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難認有積極彌補之具體作為,整體而言,應認犯後態度惡劣,法敵對意識強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所犯各罪之損害金額,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慮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時空關聯性尚屬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華郵政A帳戶 (帳戶所有人:林瑋婷) 警一卷第19至25頁 2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華郵政B帳戶 (帳戶所有人:林君晏即林瑋婷之胞妹) 警三卷第17至23頁 3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華郵政C帳戶 (帳戶所有人:蘇毓珊即林瑋婷之友人) 警二卷第37至39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帳戶所有人:林海水即林瑋婷之父) 警二卷第51至54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凱基銀行帳戶 (帳戶所有人:蘇毓珊即林瑋婷之友人) 警二卷第41至49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或轉至第二層帳戶 證據 宣告刑 1 姜彥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ina」自112年7月24日起,向姜彥辰謊稱:投資電商Miravia可獲利,後來該電商客服人員稱姜彥辰違規私自下架,須付70多萬元的保證金等語,致姜彥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112年7月28日22時39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C帳戶 告訴人姜彥辰之供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至28、57、59、63頁;調院偵一卷第37至39頁) 林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年7月30日22時33分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0時36分 1萬元 112年8月4日13時2分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28分 5萬元 112年8月4日19時13分 4萬元 112年8月14日11時38分 73萬2,728元 2 楊仲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ina」自112年9月某日起,向楊仲婷謊稱:投資OTTO電商平台產品可獲價差利益等語,致楊仲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112年9月19日23時18分 1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告訴人楊仲婷之供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9至32、75、83頁) 林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9月20日21時13分 1萬元 3 林曉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ina」自112年8月28日起,向林曉吟謊稱:投資電商平台產品可獲價差利益等語,致林曉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24分 1萬元 匯入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後,被告再於112年9月10日21時41分轉帳4萬2,000元至中華郵政B帳戶(第二層帳戶)後提領款項 告訴人林曉吟之供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1至13、31至40頁) 林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9月6日23時53分 3萬7,012元 112年9月10日14時56分 1萬5,000元 112年9月10日20時53分 4萬7,831元 112年9月10日20時54分 5萬元 112年9月10日21時1分 5萬元 4 李宜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ina」自112年5月20日起,向李宜霖謊稱:投資電商平台產品可獲益等語,致李宜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112年6月19日15時43分 67萬3,017元 中華郵政A帳戶 告訴人李宜霖之供述、郵局存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至15、35、37頁) 林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