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DM-114-金訴-130-202503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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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克祥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克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克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南轉運站內某置物櫃,以此方式將該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假解除扣款之話術詐騙蔡晴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6日17時4分、6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9988元、4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① 被 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②被害人蔡晴州於警詢之指述;③蔡晴州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辯稱: 對方是我打遊戲認識的網友,她跟我講她爸媽不在臺南,奶奶在醫院,拜託我提供提款卡給她,她爸媽要匯款到我帳戶,她再領出來去支付她奶奶的醫療費用,她自己沒有帳戶可以使用等語。辯護人則抗辯:被告交付提款卡時,年僅18歲,甫自高中畢業,欠缺社會歷練,因聽信網友說詞而提供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本案帳戶是被告名下唯一金融帳戶,係於100年間為領取橄欖球校隊補助款經由母親所申辦,母親亦會匯款至該帳戶作為被告生活費,被告於113年7、8月間,剛考上機車駕照,由母親購買機車予被告,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5日提款,用以支付機車改裝費用,屬於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帳戶,如遭警示,被告將無其他帳戶可用,足認被告提供帳戶時,並未預見網友乃係騙取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被告曾在母親陪同下前往郵局掛失提款卡,並前往警局報案,與幫助詐欺行為人容任詐欺既遂之心態不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15日19時22分許,以放置在臺南轉運站內 某置物櫃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復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晴州詐取款項匯入該帳戶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晴州於警詢就受騙經過指訴明確,且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在卷,復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目前檢警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犯,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三)被告辯稱係因打遊戲認識之網友向其表示奶奶開刀住院, 家人不在臺南,要向被告借用提款卡讓家人匯款,用以領款支付醫藥費後再歸還提款卡,被告應要求將提款卡置於車站置物櫃一情,業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可稽(偵卷第39-41頁)。本件案發時,被告為甫滿18歲之高中畢業生,學識有限,亦無相當社會經驗可言,難以期待其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或風險評估已臻成熟或完備,是其因欠缺防人之心,一時聽信網友說詞而交付提款卡,確有可能。 (四)辯護人抗辯本案帳戶係被告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帳戶,就 學期間用以領取學校校隊補助款或母親給予之生活費,考取機車駕照並買車後,於113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5日提款,用以支付機車改裝費用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機車改裝費收據在卷(院卷第53-54、55-56頁),堪以採信。衡情,若被告已預見其交付之提款卡將遭用於詐騙,應無可能交付日常慣用之提款卡,益徵被告確實可能誤信網友所稱之急用情形,方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五)被告與網友係因遊戲而認識,素未謀面,信任基礎應屬薄 弱,且以放在車站置物櫃之方式交付提款卡,亦至為詭異,被告輕忽以上異常,貿然應網友要求將提款卡置於車站置物櫃,所為固有可議。然如上述,被告當時甫高中畢業,智慮未深,欠缺社會歷練,對人際交往並無時刻警覺防備之心,日常與網友在遊戲上互動往來,必係出於真心實意,應難以預料該網友竟是不法份子,藉由遊戲接觸並鎖定被告,目的在騙取帳戶。因之,依被告當時之年紀、學識及經歷,其辯稱並未預見將提款卡交予網友,係為供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尚屬可信。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及不法份子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基於以上事證,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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