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金訴-141-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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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欣妤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案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松榮、曾文華、何晨愷、蔡宛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交付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固不否 認,且對告訴人等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琇燕」與伊聯繫,「蘇琇燕」告知領取薪水及代購手工材料需要提款卡,叫伊去超商寄提款卡,伊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予「蘇琇燕」,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來發現中信帳戶交易情形有異,就去警局備案,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六、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琇燕」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字第19至20頁),並有被告申辦中信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7至49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杜松榮、曾文華、何晨愷、蔡宛臻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查:  ㈠被告就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原因為應徵工作,且自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又觀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暱稱「趙緁」之人以「做家庭代工」之身分與被告接觸,並在告知代工之報酬及確認被告有意願從事代工工作後,傳送手工之圖片與注意事項,並介紹「蘇琇燕」予被告,後由「蘇琇燕」提供被告關於公司之資訊、薪資與工時計算方式、「蘇琇燕」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並提及需要被告之提款卡用作向材料商購買手工材料,更提醒被告提款卡內餘額應領出、寄出提款卡時應如何包裝卡片等,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31頁),根據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接觸被告之原因,確實與被告所供稱之「找打工貼補家用」原因相符,並且在接觸過程中透過提供充分之公司行號、工作內容資訊甚至是「蘇琇燕」之身分證,並多次提及要被告保證不要洩漏「蘇琇燕」個人資料及收到材料及卡片後要將該身分證資料刪除,以此鬆懈被告心防,誤以為真有此公司、工作、人員存在,使被告產生重大信任後,方再說明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性,更稱提款卡在材料配送到府後會連同材料一起歸還,迄至約定配送材料到府且歸還卡片的時間,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早已淪為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細膩,設局甚深,與直接徵求、收購帳戶或無特殊目的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用者顯有不同,確有相當高度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或涉世未深之民眾陷於騙局之中。  ㈡「蘇琇燕」告知被告提供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然被告並未 因蘇琇燕上開告知而受其誘惑,反而詢問補貼金是否要申請或不一定要申請,蘇琇燕再告知提款卡只是第1次需要,後面就不需再寄到公司實名,直接拿材料即可,可見被告提供中信提款卡確係為謀求代工工作,而非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予詐欺集團。又被告於112年12月6日發覺中信帳戶內有數筆現金轉入及轉出情形,遂詢問「蘇琇燕」及「趙緁」該情形是否正常,「趙緁」回覆這應該是在買材料,「蘇琇燕」回覆對的、這是購買材料用的、沒關係的喔,被告在發現linepay無法使用後,多次與「蘇琇燕」聯繫未果,於次日至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偵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被告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4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年滿21歲,仍在就學中、社會經驗未深,因本案詐騙集團上開精心設局之詐騙方式,誘使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於斯時確有可能未能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欲利用中信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該結果之發生實際上是違反被告行為時之本意,是被告於察覺受騙後,即向警方告知,可見被告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綜上,自事後「理性客觀人」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 告於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及寄送提款卡時有輕率疏漏之處,未經謹慎、相當之查證即信任對方,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對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從而,公訴人舉證尚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本案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松榮 於112年12月6日間,佯裝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謊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22時8分許 30123元 2 曾文華 於112年12月6日間,佯裝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謊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22時15分許 6020元 3 何晨愷 於112年12月6日間致電告訴人,謊稱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22時30分許 14011元 4 蔡宛臻 於112年12月6日間致電告訴人,謊稱下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21時17分許 112年12月6日21時22分許 29985元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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