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金訴-142-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家曛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之113年8、9月間某日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南市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吳家曛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吳家曛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卷內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保管持用乙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已經1年以上沒有使用,就把提款卡從皮夾中清出來,放在我隨身攜帶的肩背包內,113年8月14日我叔叔住院病危,於同年月27日往生,那段期間我時常家裡、醫院兩邊跑,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是何時從我肩背包掉出來不見,我有將提款密碼寫在放提款卡的套子上,113年9月11日我去漁會臨櫃領我婆婆的老人年金,經漁會人員告知,才知我本案帳戶被警示,我在車廂、家裡都找不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就趕快去派出所報案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不詳詐騙份子,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0日之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17、31至37、55、57至65、69頁)。又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脫離被告持有前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保管之本案帳戶,於113年9月間確遭某詐騙份子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等轉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旋將詐騙所得贓款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保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是在其叔叔113年8 月中旬住院期間,其時常家裡、醫院兩邊跑,不知何時從其肩背包掉落遺失云云。然觀其隨身肩背包(見本院卷第95、97頁),其內只有1個卡片大小之夾層,並置放1只長夾,其他紙張則散落放置其內,可知被告所稱之提款卡若未置於長夾內妥善保管,就應是放在夾層內,其所謂不知何時掉落云云,已難憑採。且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申辦貸款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警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惟其經此偵查程序,理應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處置,豈會未妥善放置於皮夾內,而任意與其他資料、物品雜亂放置之理?又被告既表示本案帳戶已經1年多未使用,實無須隨身攜帶,徒增遺失風險,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前之保管情況及遺失經過,不合常理,難以採信。另被告於偵審中經詢問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時,均可立即回答,並表示密碼就是其飼養首隻狗狗的生日,甚至可明確說出該隻狗狗死亡時間(警卷第13、本院卷第60頁),可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具有特殊意義,並無記憶困難之情況,其要無需冒著提款卡遺失或被竊而遭他人盜用之風險,多此一舉地將密碼記載於紙張上面,所辯情節,均難認與常情相符。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了(警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稱:只有遺失提款卡,存簿沒有遺失(見本院卷第61頁),前後供述不一,益徵被告所辯遺失云云,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告訴人受騙匯款日)前之 同年8、9月間某日時許(被告自述本案帳戶脫離其持有保管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 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風險。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略為: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告 訴人受騙匯款前之2小時14分鐘(113年9月10日9時47分許),曾以提款卡轉出,餘額僅94元(見警卷第17頁交易明細),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此外,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後,數十分鐘、不到半小時,立即遭人持提款卡在南投縣草屯鎮之7-11超商中國信託銀行ATM、土地銀行ATM跨行提領,附表編號1詐欺款項,更是於短短3分鐘內,接續分5筆提領,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均相當及時且密集。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使該詐騙份子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大部分詐得款項為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地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進行跨行提款,並於本案告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跨行提款詐騙款項以隱匿大部分犯罪所得。 ⒊綜參上情,本案詐騙份子應係經被告同意才能取得被告名下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堪認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給他人使用。 ㈣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我國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0頁),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餘額在本件告訴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提領至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尤以其歷經前案偵查程序之經驗,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或幾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行賠償,欠缺悔意,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有類似前案不起訴,及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徒刑2月,並於11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吳妤芯 暱稱「禾欣」之不詳人士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吳妤芯佯稱:7-11賣貨便賣場因會員資訊未授權完善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吳妤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3至45頁) 113年9月10日12時1分許、12時2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3萬4,123元。 2 王艾琳 暱稱「勿擾」之不詳人士於113年9月10日13時14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以社交軟體DCARD向王艾琳佯稱:旋轉拍賣賣場因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未授權完善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無法購買二手書,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王艾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7至29頁) 113年9月10日13時14分許,匯入1萬5,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