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金訴-159-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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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538、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人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人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將其母親陳盈縈(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而由其保管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收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工具。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黃莘憓、謝沛書、陳希平、陳景龍四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黃莘憓、謝沛書、陳希平、陳景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莘憓、謝沛書、陳希平、陳景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葉 人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人豪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乃其母陳盈縈交其 保管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其在113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其女友後遺失,其並未將之交付他人云云。 ㈡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乃被告之母陳盈縈交付被告管理使用, 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其母陳盈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98925卷第7至10頁、警21135卷第7至9頁、偵2538卷第34頁);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母陳盈縈交被告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21135卷第11至14頁、警98925卷第18至20、62至65、87至89頁),並有上述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135卷第27至29頁、偵2538卷第39至43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紀錄(警21135卷第18、21、22頁;警98925卷第17、21至23、30、50、51、58、94、96頁)、匯款單據(警21135卷第25頁;警98925卷第41、71、90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21135卷第25頁;警98925卷第44至47、67、7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保管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取得,用於收取並隱匿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騙贓款。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 表示其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警98925卷第6頁;警21135卷第5頁;偵2538卷第35頁;本院卷第42頁),然倘被告並未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取得其提款卡之人自無使用上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1月11日其匯款予女友5,000元後,將提款卡放置於汽車內,然汽車並未遭竊(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之車輛既未遭竊,自無單獨遺失提款卡之可能。再者,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掛失以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否則,若在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詐欺集團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取得他人自願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非困難之情況下,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甘冒上開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可知悉上情,竟仍提供上述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莘憓 於113年1月13日、14日左右,透過抖音平台得知捐款公益資訊,告訴人連結後與客服人員聯繫,對方佯稱最低捐款額度1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3年1月20日10時27分許 2萬元 2 謝沛書 於112年11初月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朋友,受慫恿可透過投資網站來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35分許 9萬8,000元 3 陳希平 於112年12月18日在交友網站結識自稱「趙若婷」之大陸女子,對方佯稱因女兒要治病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3年1月20日9時23分許 3萬元 4 陳景龍 於113年1月13日在交友網站結識自稱「吳美瑜」之女子,對方佯稱可以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