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金訴-172-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孝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孝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下簡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人(以下簡稱某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對莊雅婷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日期、方式、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莊雅婷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 孝宇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孝宇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之人,且對於嗣後本案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於存取詐騙告訴人莊雅婷所得之款項,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友人「阿德」說家裡要緊急需要匯錢給他,他的帳戶被警示,沒有辦法使用,因為他曾經幫助過我,給我生活費,我是出於好心幫助他,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沒有想到他拿去做詐欺跟洗錢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謝孝宇所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雅婷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陳述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莊雅婷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30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查,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取得,用於收取並隱匿莊雅婷匯入之詐騙贓款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被告謝孝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謝孝宇辯稱因為「阿德」家人急需匯款供其使用,故 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一情,先於警詢中陳稱係於113年4月2日交付(警卷第5頁),復於偵訊中改稱是3月底交付(偵查卷第22頁),且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是出借帳戶供朋友家人匯款使用一情,已難遽採。 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用於款項之轉匯、提領外,並 無其他用途,若非從事違法行當,意圖以他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以隱匿資金流向,一般人顯無可能價購蒐羅,且現今詐欺猖獗,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亦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成年男性,自陳其為高中畢業,曾經做過工地、污水設備、工廠作業員的工作,工作經驗有10年(見偵查卷第21頁),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謝孝宇於偵查中自承其與「阿德」並不熟識,亦無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地址、電話;知悉一般人申請帳戶並無困難,留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人可以自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出帳戶之後除非辦理掛失,已無法取回或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對帳戶已喪失控制權;復表明當時是因帳戶內並無存款,縱交付他人使用亦無損失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知道「阿德」是做什麼工作的,好像有毒品前科;我有問「阿德」為什麼不能用自己的帳戶,他沒有說原因,依照我的認知,帳戶可能是被警示或封鎖才會不能用;我沒有辦法確保「阿德」拿本案帳戶之後會合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頁),足見被告確已認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德」後,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途,僅因該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故全然不顧此種可能,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阿德」,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謝孝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審程序 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 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 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孝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並提領附表所 示告訴人莊雅婷之現金,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謝孝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謝孝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阿德」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 莊雅婷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 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毫無悔意;併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3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謝孝宇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謝孝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莊雅婷 於113年3月初某時,向莊雅婷佯稱:投資云云,致莊雅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4時26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