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4-金訴-179-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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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三星廠牌Galaxy S23 FE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鈞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收據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余鴻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至22、26、31、3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所屬集團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滿玉」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龍遊天下」、「天道酬勤」、「小婷呀」等人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偵卷第62頁)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證 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卷第62頁),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至20、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S23 FE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暱稱「天道酬勤」之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該扣案手機內被告與「天道酬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警卷第39至45頁);又扣案被告持有之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收據1張,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偽造收據上之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滿玉」印文各1枚,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偽造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 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並與集團上手約定 月薪8萬元,惟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到現在還沒收到薪水(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61頁),至扣案之現金31,000元,被告供稱係其在貨櫃屋工作賺的錢,不是本案報酬(見本院卷第3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7號 被 告 余鴻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鴻翔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 稱「龍遊天下」、「天道酬勤」、「小婷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人」、「陳茜茜」、「鈞舜投資」向吳培爍佯稱:可以「Jonsu」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培爍陷入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79萬元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惟無證據證明余鴻翔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吳培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鈞舜投資」相約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善高門市面交儲值款項,余鴻翔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滿玉」印文各1枚)各1張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吳培爍收60萬元,並向吳培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惟余鴻翔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 二、案經吳培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培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其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5張、「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照片1張。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獲經過,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龍遊天下」、「天道酬勤」、「小婷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SAMSUNG手機1支、工作證、收據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得證明與本案行為有關、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