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金訴-184-202503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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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慶鴻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傅祥陵、黃靜薇、陳美香、廖雅齡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傅祥陵、黃靜薇、陳美香、廖雅齡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潘慶鴻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傅祥陵、黃靜薇、陳美香、廖雅齡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潘慶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遺失金融卡,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其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 第6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而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7至28、49至52、81至84、109至110頁),並有被害人陳美香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來電號碼紀錄(見警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黃靜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頁)、告訴人傅祥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5至103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7頁)、告訴人廖雅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9至123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6頁)存卷可憑。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某日時取得後,用以詐騙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轉帳或匯款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領出而取得詐欺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理由如下 : ⒈按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 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經查,本案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已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甚明。 ⒉而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丟棄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遺失或丟棄之帳戶金融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金融卡確有遭竊、遺失或丟棄情事,詐欺者取得金融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遭竊、遺失或丟棄,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足以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金融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金融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7頁),本案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轉匯入本案帳戶,其中第1筆為告訴人傅祥陵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所轉入,當日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領或已遭掛失止付,然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於遭詐欺而轉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人分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若非被告之本案帳戶為詐欺者明確知悉提領密碼,且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果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遺失或丟棄之金融卡,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且猜中金融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金融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綜觀上情,被告係在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某日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以認定。 ㈢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其之前曾為台新金控車 貸部員工,其很清楚不可以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否則可能會遭他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利用(見本院卷第83、85頁),衡以被告前已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0頁),是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該金融卡、密碼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領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辯稱其係遺失金融卡云云。惟被告之其他物品均未一 併遺失,僅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又於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況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未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第1筆款項前,當日有任何相關進行測試、提領紀錄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密碼未與金融卡放置在同一處(見警卷第7頁),則苟被告所辯上述金融卡係遺失為真,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得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提領出來?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云云,難以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其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無法使用,才發現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其有立即詢問中國信託客服,且前往警局報案,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然縱認被告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於發現帳戶無法使用後有為報警之行為,並不與上開不符常情之處有所相悖,實無解於被告在所提供之帳戶,遭用於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詐騙款項得手之際,即已告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且被告係於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轉帳、匯款之款項遭全數提領完畢,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後,始向警方報案,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尚可以此事後掛失帳戶、報警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是尚難憑被告「事後」報警之行為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黃靜薇、 傅祥陵、廖雅齡及被害人陳美香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資料 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前為台新金控員工,對金融帳戶資料之專屬性、私密性之認知,顯與一般人較高,且其於96年間即曾因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3頁),其竟不知警惕,於詐欺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之時,再度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非輕,且無從查獲幕後主使之人,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求償無門,其惡性顯較一般初犯之情形為高,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不宜再處以多數初犯所判之刑度即較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款項再領出時間 1 傅祥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至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傅祥陵,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傅祥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潘慶鴻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56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57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2 黃靜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透過不明交友軟體聯繫黃靜薇,佯稱從事慈善公益可獲利云云,致黃靜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11分許(入帳時間) 1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27分許(現金提領10,000元) 3 陳美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美香,佯稱為其姪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美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入帳時間) 12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58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4 廖雅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雅齡,佯稱為其兒子需借款支付貨款款云云,致廖雅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入帳時間) 1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現金提領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