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4-金訴-193-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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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永信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1時1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雅婷」、「金曜投資官方客服」向林美玲佯稱:可以下載金曜投資APP,轉帳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6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蔡永信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美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領用提款卡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2年12月份前因為吸毒沒有工作,遭到家人放棄,伊於聖誕節前什麼東西都沒有拿就離家了,後來家人也搬家,伊於113年1月間入監執行至9月21日,出監後有到姐姐家拿東西,結果只剩下衣服,姐姐說其他的東西都丟掉了,不知道為什麼郵局帳戶會變成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 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詐騙時間,以上開所載之詐騙方式,對於被害人林美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6日11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經不詳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林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至14頁)、被害人林美玲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網路對話截圖(警卷第67至70頁)、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5至3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該郵局帳戶平常的用途是工資、朋友匯 款都會用到,或在外地工作老闆貼補匯給伊的錢、不固定的,112年11、12月間有用星辰遊戲幣換現金,現金會匯到這個帳戶,大多是3000、1000元;平常會把存簿放在手機盒,並手機盒放在家裡房間,提款卡則會隨身攜帶,可能會需要匯錢或提錢。密碼是伊設定的,網路銀行密碼有英文字母、數字,跟簿子、提款卡的密碼都寫在同一張紙放在一起,而存簿跟提款卡的密碼都是數字,密碼不一樣,是同一組數字只是順序顛倒,都是伊的生日670617。在112年12月之前因為吸毒沒有工作,遭到家人放棄,於聖誕節前什麼東西都沒有拿就離家,提款卡也沒有帶出來,放在背包裡,背包放在家裡房間,後來家人也搬家,伊於113年1月間就入監獄執行,執行到113年9月21日,出監後找住在歸仁的姐姐拿東西,才發現除了衣服,東西都被丟掉了,姐姐也不告知家人搬去何處,一陣子之後有警察通知姐姐說伊有涉嫌洗錢案件(本院卷第52至56頁)。  2.被告原本既因可能匯錢或提錢之需要,而將提款卡隨身攜帶 ,又於112年11、12月間仍會頻繁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進行遊戲幣之兌換與提領,怎會於112年12月離家時未將提款卡隨身攜帶,反而留在家中背包內,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家裡跟母親與伊的3個小孩(分別是27歲、25歲、23歲)同住,家人不知道伊的提款卡放置何處,也不會使用伊的背包,更不可能會把伊的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本院卷第53至55頁),則依據被告所言,縱然家人事後搬家,並無任意將被告個人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又若被告家人不知其帳戶資料放置在手機盒、背包而丟棄,恰好為詐欺集團成員發現、拾得並用以詐欺,機率實微乎其微。  3.而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然被告所稱之密碼為其生日,經詢問時亦能馬上回答,縱有順序顛倒,也非不易記憶,實無另行書寫於紙張之必要;又被告非至愚之人,縱擔心遺忘而刻意記載密碼,理應將兩者分開放置防範,怎會率而將寫有密碼紙張跟提款卡一同放置,增加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4.而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提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而觀被告郵局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4至35頁),在112年12月26日前,可見帳戶內餘額甚少,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人使用提款卡提領,若非被告主動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夠順利提領取得詐欺款項。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報警,方會加以使用,足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係由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㈢再衡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為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對此當無法諉稱不知,卻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然有縱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上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但育有3名孩子、均已成年,之前在工地從事泥作、15日領薪2萬多元,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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