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金訴-198-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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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伊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7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為獲取不詳數額金錢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Jack Lee」之人(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Jack Le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丁○○提供之其不知情未成年女兒陳○欣(姓名詳卷,00年0月生)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由丁○○充當車手,依「Jack Lee」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錢,並購買比特幣存至指定電子錢包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戊○○、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戊○○、甲○○於 警詢之指證。  ㈢卷附被告提供之與暱稱「Jack Lee」對話紀錄、被告女兒陳○ 欣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警示紀錄、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明細、告訴人戊○○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1紙、告訴人甲○○提出之活期存款憑條及對話紀錄、陳○欣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暱稱「Jack Lee」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洗錢罪共計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件洗錢犯行獲有報酬,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其女 兒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依詐騙人員之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致使告訴人追償無門,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市場幫忙擺攤,月收入約三萬元,離婚,有1名女兒,未成年,需撫養女兒,現與女兒同住等一切家庭、經濟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據被告提領併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宣 告 刑 1 乙○○ 於111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乙○○,誆稱為伊朗服役軍醫,並佯以與之交往,復以協助他人離開等種種理由,請求乙○○匯款協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6時29分、50分、54分及7時0分許 2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7日8時59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其中17萬元為告訴人乙○○受騙匯款)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於111年8月29日,透過推特網站結識戊○○,佯以來台與之結婚,並誆稱因當兵要跟軍方解約,需要支付違約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10時34分許 1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7日11時43分許,以ATM提領6萬元(均為告訴人戊○○受騙匯款)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於111年9月22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甲○○,誆稱在敘利亞工作之聯合國骨科醫生,要來台需要包機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111年9月29日12時10分許 130,200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3時18至21分許,以ATM提領3筆3萬元、1筆1萬元及翌日(30)7時20分許,以ATM提領1筆3萬元(計13萬元,均為告訴人甲○○受騙匯款)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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