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4-金訴-206-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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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郵局)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5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勝宇」之人(嗣於113年8月23日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陳勝宇」,並以LINE告知「陳勝宇」金融卡密碼)。「陳勝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聯繫乙○○,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1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郵局方式轉匯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勝宇」,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網路抖音平臺上看到貸款訊息,因而以LINE聯絡「陳勝宇」,「陳勝宇」說我的信用條件不好,要幫我美化帳戶,需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等語。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3年8月15日15時28分 許,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陳勝宇」(嗣於113年8月23日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陳勝宇」,並以LINE告知「陳勝宇」金融卡密碼)。「陳勝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乙○○,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10時41分許,匯款5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方式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提供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35頁)、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39頁)、被告提供抖音暱稱「林經理(小晴)」之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23頁)、被告提供與「陳勝宇」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至145頁)各1份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況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反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本案被告為00年0月生,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勝宇」使用時,年滿42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職群創光電、月子餐公司、便利商店(本院卷第38頁),且其自陳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也有向融資公司辦理過汽機車借款,之前貸款(借款)均無須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也無須包裝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之風險。  ⒊觀察被告與「陳勝宇」之對話紀錄,「陳勝宇」表示:我們 公司答應幫妳包裝肯定會有辦法,不用擔心。被告回答:好的,宇哥,謝謝你,包裝不會變警示戶吧。「陳勝宇」回覆:肯定不行啊(偵卷第103頁)。而被告於本院供稱:警示戶就是帳號都不能用,有違法的錢進到我的帳戶就會變成警示戶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確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陌生人使用,該帳戶有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其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完全未以其他方式查證,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陳勝宇」支配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當時家中亟需用錢,因為我父親患有心臟病, 醫師評估要裝心臟支架等語。惟被告雖可能因輕信「陳勝宇」所編造之貸款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被告本身清楚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存在之風險,已如前述,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將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⒌被告雖於113年9月1日13時58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東寧派出所報案稱其遭「陳勝宇」詐騙而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惟其報案之行為乃其帳戶於113年8月21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31頁),且依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勝宇」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是於113年8月15日、同年月23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起訴書論罪欄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記載,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是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從事超商店員,月薪3萬1,000元(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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