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金訴-208-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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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98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附表編號1、2、3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庭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第一次轉帳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玉山銀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之①、②、附表編號2之⑨所示「告訴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①②、附表編號2之⑨所示「轉帳金額」至本件玉山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張雅庭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轉出或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因不詳成年人之要求,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新光銀帳戶)與不詳成年人,且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補辦取得本件玉山銀帳戶金融卡後,提升原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答應提領或轉匯本件玉山銀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本件新光銀帳戶內之款項。嗣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之③、附表編號2之①至⑧、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之③、附表編號2之①至⑧、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轉入帳戶」,再由張雅庭依不詳成年人指示,將此部分款項提領出後(詳附表「被告取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轉交他人。張雅庭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不詳之人共同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劉萬全、吳千芮、林弘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上開3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且有附 表「被告取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款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跟地下錢莊借錢,把三個帳戶分別於不同時間、給不同的地下錢莊,我玉山銀行的提款卡有一次不見,國泰世華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的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只有把帳戶的帳號給地下錢莊而已,是要對方把錢匯進我的帳戶,並預扣利息,我借一家地下錢莊,就還一家地下錢莊,有時給地下錢莊現金,有時候依照地下錢莊的指示匯錢到指定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欺手法,騙 取上開匯款金額等事實,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上開3個帳戶,應屬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附表編號1之①、②、附表編號2之⑨所示「告訴人轉帳時間」, 告訴人劉萬全、吳千芮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①②、附表編號2之⑨所示「轉帳金額」至本件玉山銀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等情,有本件玉山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935卷第51至57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申辦本件玉山銀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劉萬全、吳千芮所得及洗錢帳戶甚明。 ⑵被告固於114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本件玉山銀帳戶 提款卡遺失,很久了,好像是5月左右遺失,幾年度我忘了,我發現玉山銀行提款卡遺失後,隔了好幾個月才去補辦提款卡云云(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提示本件玉山銀帳戶112年6、7月交易明細,被告供稱「(提示警935卷P53,玉山銀行交易明細,ATM提款是你嗎?)玉山銀行的我忘記了,因為我提款卡不見了,我也忘了什麼時候不見的。」(本院卷第37頁)云云;其於114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提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935卷P51-57),你在112 年6月、7 月、8 月、9 月初都有密集存提款紀錄,這些都是什麼錢?】我為了銀行的信用顧好一點,所以借來的錢就存進去」、「(你不是說你玉山銀行的提款卡不見了,你為什麼在112年6月至9月初會有密集的存提款紀錄?)那時候可能提款卡已經補發回來了。」(本院卷第99至100頁)云云。然被告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補辦取得本件玉山銀帳戶金融卡,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 年2 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6446 號函暨所附被告承認係其親簽金融卡申請書(本院卷第83至90頁、第10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辯詞反覆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亦未能說明本件玉山銀帳戶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前之使用狀況及用途。 ⑶況被告既已成年,對於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防恐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難對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提款卡乙節諉為不知,故被告是否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前遺失本件玉山銀帳戶提款卡,實屬可疑。 ⑷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此部分款項轉入本件玉山銀帳戶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即遭提款卡提領,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此部分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此部分告訴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渠等使用該帳戶,即堪認定,被告辯稱本件玉山銀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即補發提款卡之時間)前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 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供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性。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有為附表「被告取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款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5、36、100、101頁),且被告堅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本件新光銀帳戶提款卡均一直在其持有中,及本件玉山銀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補發取得等情在卷,且有本件玉山銀帳戶交易明細(載有ATM跨提紀錄,警935卷第51至57頁)、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載有CD提款紀錄,警859卷第67至79頁)、本件新光銀帳戶交易明細(載有ATM跨提紀錄,警859卷第81至88頁)、國泰世華銀行114 年2 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6999號函(「CD提款」、「CD存款」係指透過ATM進行提存之交易,本院卷第49頁)、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7 月10日臨櫃取款條(被告自承其親自臨櫃提款15萬元,移送併辦113偵31414 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00頁)、 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8 月11日臨櫃取款條(被告自承其親自臨櫃提款25萬元,移送併辦113偵31414 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00、10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之③、附表編號2之①至⑧、附表編 號3所示「告訴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之③、附表編號2之①至⑧、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轉入帳戶」後,被告旋即於附表所示「被告取款時間、金額」將錢領出。則告訴人遭騙匯款及被告再將附表所示「轉入帳戶」內款項領出時間十分密接,則倘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轉出之急迫性,惟被告卻仍聽從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此顯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乃須即時、迅速地提領或轉出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⑶被告雖辯稱是向地下錢莊借錢,把帳戶的帳號給地下錢莊而 已,是要對方把錢匯進我的帳戶,並預扣利息,我借一家地下錢莊,就還一家地下錢莊,有時給地下錢莊現金,有時候依照地下錢莊的指示匯錢到指定的帳戶云云。然查:上開3個帳戶交易明細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當月前後,均有密集多筆之存、提款紀錄,且於該等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記載有「人名」、「公司行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這些「人名」或「公司行號」,也不知道這些人為什麼匯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嗣經本院詢問被告「有無辦法提出與地下錢莊的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被告供稱:「我沒有辦法提供」(本院卷第36、37頁)、「地下錢莊借我的錢我已經不記得了,斷斷續續都有,沒有任何的借據,但我有簽本票,但是本票都還在地下錢莊那裡,到現在本票都沒有還給我。我借多少本金,本票的面額是簽兩倍的面額,例如:我借款五十萬元,就要簽署壹佰萬元的本票給地下錢莊。對於我簽署多少錢的本票,我都已經忘了」(本院卷第99頁)、「(你目前為止跟地下錢莊總共借款本金多少?)借一家,還一家。我已經算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既無法提出向地下錢莊借錢之相關資料,甚且供稱還錢給地下錢莊也未取回本票等不合借貸常情之舉,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移送併辦113偵31414 卷P1 63 ,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7 月10日臨櫃取款條,臨櫃提款15萬元,這是你去提款的嗎?)是。我在提款條上面寫『浴室廚房裝潢』,因我不敢告訴行員我要還給地下錢莊錢」、「(提示移送併辦113偵31414 卷P165 ,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8 月11日臨櫃取款條,臨櫃提款25萬元,這是你去提款的嗎?)是。我在提款條上面寫『女兒結婚』,因我不敢告訴行員我要還給地下錢莊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既然不敢告訴臨櫃取款之銀行行員實情,怕遭行員關懷提問,顯然被告擔心會有不法之金流在金融機構帳戶間流動,其仍提供上開帳戶任由不詳之人使用,故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預見。 ⑸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通常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出或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多次轉出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與所稱「地下錢莊」無 聯絡方式可提供,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 在此情形下,卻仍率然提供上開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顯見其主觀上對於他人借用上開帳戶之用途及他人所述金錢來源之真實性如何,毫不在乎之態度。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任由他人使用,其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協助他人取得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他人係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⑹另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款、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上開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已可確認,而詐欺贓款轉出後,已使資金發生去向、所在不明之結果,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當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於112年9月6日15時22分補辦取得本件玉山銀帳戶金融卡之前,將本件玉山銀帳戶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本件玉山銀帳戶內(犯罪事實一部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一開始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2所列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此部分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部分 ⑴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而被告固先交付本件玉山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就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帳戶部分,本應成立幫助犯(即犯罪事實一部分),然被告之後為附表「被告取款時間、金額」欄之犯行,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提供本件玉山銀帳戶而幫助之低度犯行(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不另論罪,而應逕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均係一行為(被告雖有多次領 款之行為,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及提領,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⑶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414號)之告訴人劉萬全、吳千芮、林弘杰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受不詳成年人指示,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詐騙金額、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蘇萬全表示不追究,告訴人吳千芮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部分),及就附表編號1、2、3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聽從他人之指示,將其領出款項交與他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然經手該款項即洗錢標的,但未保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至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此部分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㈦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414號)之 告訴人陳春木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被告為附表「被告取款時間、金額」欄之犯行,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告訴人陳春木遭詐騙部分與本案非同一案件,尚非起訴效力所及,該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入帳戶 告訴人轉帳時間(以交易明細為準) 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告取款時間、金額 備註 宣告刑 1 劉萬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份,以「王冬梅」名義向劉民謊稱熟識,聊天過後,又以須繳土地稅與託管費為由,向左揭告訴人要錢,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玉山銀帳戶) ① 112年7月31日9時26分許 ① 1萬元 ①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935卷第3至12頁、警859卷第3至6頁、營偵983卷第27至31、49至51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 ②告訴人劉萬全於警詢中之指訴(警935卷第13至16頁)。 ③告訴人提供與「王冬梅」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告訴人提供112年9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請書、112年8月9日玉山銀行安南分行無摺存款回條影本、112年7月31日玉山銀行安南分行無摺存款回條照片各1份(警935卷第17至43頁)。 ④玉山銀行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935卷第51至57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644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3至90頁) 張雅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12年8月9日10時28分許 ② 3萬元 ③ 112年9月6日15時2分許 ③ 3萬元 112年9月6日15時31、32、33分許均ATM跨提2萬元,同日時34分許ATM跨提1萬元 2 吳千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FACEBOOK與左揭告訴人交友,事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家人重病需要錢為由,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① 112年7月3日 9時40分許 ① 13萬元 ①112年7月3日10時12分CD提款10萬元。 ②112年7月3日10時13分CD提款3萬元。 ③112年7月4日10時38分CD提款7千元。 ①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同上)。 ②告訴人吳千芮於警詢中之指訴(警859卷第7至9頁)。 ③告訴人吳千芮提供與 「張雅庭」對話記錄擷圖1份及告訴人吳千芮提供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4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與112年8月11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2份、112年8月15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112年9月15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2份。(警859卷第11至27頁) ④玉山銀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本件新光銀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935卷第51至57頁、營偵1104卷第7頁、警859卷第67至79頁、81至88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11日取款憑證(移送併辦113偵31414卷第161至165頁) ⑥國泰世華銀行114 年2 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6999號函(「CD提款」、「CD存款」係指透過ATM進行提存之交易,本院卷第49頁) 張雅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12年7月10日9時9分許 ② 25萬元 ①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41分現金支出(即臨櫃取款)15萬元。 ②112年7月10日10時57分CD提款10萬元。 ③ 112年8月11日14時48分許 ③ 65萬元 ①112年8月11日15時2分現金支出(即臨櫃取款)25萬元。 ②113年8月11日15時39、40分、同年月12日10時34、35分CD提款10萬元。 ③112年8月12日13時47分CD轉出3萬元。 ④ 112年8月15日14時38分許 ④ 19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49、50分均CD提款10萬元。 ⑤ 112年9月15日9時46分許 ⑤ 60萬元 ①112年9月15日14時34分、同年月16日14時35分、同年月17日6時18分均CD提款10萬元。 ②112年9月15日14時35分、同年月16日5時41分、同年月17日11時5分均CD提款9萬元。 ③112年9月18日17時29分CD提款2萬9千元。 ⑥ 112年10月6日9時11分許 ⑥ 60萬元 ①112年10月6日9時11分、同年月7日8時38分、同年月8日9時33分均CD提款10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14時45分、同年月7日14時47分、同年月8日14時40分均CD提款9萬元。 ③112年10月6日17時49分CD提款2千元。 ④112年10月7日14時47分、同年月8日9時36分均CD提款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新光銀帳戶) ⑦ 112年9月15日10時15分許 ⑦ 38萬元 ①112年9月15日14時45、45、46分、同日15時10、11、12分、同年月16日5時43分、6時19分14時36、51、52分、同年月17日6時19、20、14時35、36、36分、同年月19日15時2分許均ATM跨提2萬元。 ②112年9月16日上午5時43分ATM跨提1萬5千元。 ③112年9月17日6時21分ATM跨提1萬4千元。 ④112年9月18日14時52分ATM跨提6千元。 ⑤112年9月18日17時28分ATM跨提1萬7千元。 ⑧ 112年10月6日9時9分許 ⑧ 30萬元 ①112年10月6日14時42、43、15時16、17、18、同年月7日8時40分、9時41、42分、15時10、11分、同年月8日10時15分、15時許ATM跨提2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下午5時48分ATM跨支1萬元。 ③112年10月7日上午9時42分ATM跨提1萬6千元。 ④112年10月8日上午10時16分ATM跨提1萬5千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玉山銀帳戶) ⑨ 112年8月11日14時50分許 ⑨ 65萬元 3 林弘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揭告訴人交友,事後發展為互稱老公、老婆之網路情人關係,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要繳稅為由,向左揭告訴人要錢,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31分許 6萬元 同編號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0月6日至8日提款部分 ①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同上)。 ②告訴人林弘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859卷第45至49頁)。 ③告訴人林弘杰提供之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警859卷第51至53頁)。 ④本件國泰世華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營偵1104卷第7頁、警859卷第67至79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6999號函(本院卷第49頁)。 張雅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5日10時26分許 5萬6,000元 ①112年10月25日14時7分CD提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25日16時59分CD提款1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