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金訴-217-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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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6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松島町2.0」、「清正加藤」、「中川圭一」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烏龍派出所」,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判決確定),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收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甲○○與「松島町2.0」、「清正加藤」、「中川圭一」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26日以LINE暱稱「王玥茹」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使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27日18時許、同年月29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東山區公所前,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蓋有「日銓投資有限公司、陳政偉」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載有「日銓投資有限公司、陳政偉」之偽造工作證,向丙○○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向丙○○出示上開載有「日銓投資有限公司、陳政偉」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甲○○於收款後並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丙○○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有限公司」、「陳政偉」以及丙○○。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甲○○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友人劉美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自身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693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 ,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以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有期徒刑上限之限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松島町2.0」、「清正加藤」、「中川圭一」、 「王玥茹」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俱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的報酬是以面交取款之次數、金額計算,與被害人是否同一無關,且本案面交取款並非在同一天所為,顯是各別起意,行為不同,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迄偵查中始坦認不爭,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告訴人經本院多度聯繫不到,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因同一時期擔任車手,另有多件案件經起訴、判決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以所犯2罪之情節相同、時空關聯性強、被害對象同一等情事,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2,0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並未扣案,且依經驗常情可推認該等物品於犯罪後或逕行丟棄、或交還上手,實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以免於將來執行上浪費司法資源。 ㈣另起訴書聲請沒收未扣案之「陳政偉」(誤載為「陳正偉」 )印章1枚部分,實則該印章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當無於本案重複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