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4-金訴-22-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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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文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順風順水」及「馬邦德(財務2.0)」、「元寶 控」、「素還真」、「冰塊」、「馬東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累犯加重: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金訴字第10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10簡字第70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9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更是提升犯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交付,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上開關於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減輕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雖偵查中檢察官未開庭訊問以致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然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負擔,爰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要件,又被告坦承有犯罪所得,雖未繳交,惟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就所犯洗錢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實已害及正常金融秩序及民生利益,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為自己私利,圖求快速獲取財物,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將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後獲實質填補,兼依被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名四歲子女現職油漆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取約1萬元之報酬一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榮茂以50萬元達成成立和解,且其賠付之金額亦高於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保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雖將詐得款項轉交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獲得相當之報酬,惟被告就此已獲得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另考量所收取之240萬3,000元已交付其他共犯,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65號 被 告 楊文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風順水」及「馬邦德(財務2.0)」、「元寶控」、「素還真」、「冰塊」、「馬東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楊文華擔任收水之角色,將車手領得之不法款項交付層轉上游。嗣楊文華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陳榮茂施用詐術,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14萬3000元投資款項,劉弘澤(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上開約定時、地,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在臺南市○○區○○○路0號附近之公園廁所內,將前揭214萬3000元轉交楊文華,楊文華復將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榮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華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榮 茂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劉弘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楊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