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M-114-金訴-220-202503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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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0、1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即暱稱「郭台銘」、「陳怪西」、「馬雲」)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加入由陳冠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好運不會遲到」、「江淑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招募車手角色,負責指示車手並從中獲取利益。被告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陳冠羽、「江淑玲」、「好運不會遲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5日15時前某時,刊登投資廣 告於臉書社群網頁,適有告訴人乙○○於同年8月5日15時許,瀏覽該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詐騙集團「江淑玲」之成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惟因告訴人乙○○前已多次匯款與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同年10月6日14時30分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陳冠羽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年10月6日22時13分許,前往上址向告訴人乙○○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仟元鈔40張、百元鈔6張、「徳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收據存根聯1張、三星手機1支(陳冠羽涉嫌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判決在案)。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YouTube、Fa 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致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丙○○瀏覽該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使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陳冠羽再依「被告」之指示,佯以「吳庭和」之名義,前往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提供收據1紙取信對方(陳冠羽涉嫌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判決在案)。 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非係 以附表二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擔任招募車手的工作,陳冠羽不是我招募的等語。經查: 一、陳冠羽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及㈡(即附表一編號1及2)犯行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所示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陳冠羽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上游的名字叫「丁○○ 」,大概90幾年次,是我高中夜校的同學,是「丁○○」使用Telegram叫我前往收款,通常是拿去附近的超商交給「丁○○」指定交付之人,我都是受「丁○○」指示,收款時會由他直接撥打Telegram電話給我等語(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733705號卷頁15,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173號卷頁8-10)。惟經檢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陳冠羽之對話紀錄(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173號卷頁31-34),內容僅涉及被告與證人陳冠羽談論金錢借貸相關處理事宜、被告向證人陳冠羽詢問Telegram之帳號等情,並無隻字片語可認被告有何招募證人陳冠羽為車手,或指示證人陳冠羽前往提領詐欺款項等相關字句,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證據,亦不足以補強證人陳冠羽前述證詞之憑信性。 伍、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以下時間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對象 轉交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乙○○ 投資詐騙 10月6日22時13分許、 4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冠羽(未遂) 無 2 告訴人 丙○○ 投資詐騙 10月2日10時10分、 1,20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 陳冠羽 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超商、1,200,000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被告暨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被 告 丁○○ 1.被告丁○○警詢及訊問筆錄 2.被告丁○○所提供其與同案被告陳冠羽之對話紀錄截圖 2 另案被告 陳冠羽 1.另案被告陳冠羽警詢及訊問筆錄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68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04002號鑑定書 4.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5.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陳冠羽案件電子卷證光碟 3 告訴人 乙○○ 1.告訴人乙○○警詢及訊問筆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 丙○○ 1.告訴人丙○○警詢筆錄 2.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另案被告陳冠羽所簽立予告訴人丙○○之預存股款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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