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金訴-221-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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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黃曜東 」印文、「王正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賴金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143、1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王正宇」印章、蓋用偽造「王正宇」印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曜東」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王正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吉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吉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移轉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於111年間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112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曜東」、「王正宇」印文各1枚(見營偵卷第9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王正宇」印章及工作證,業於另案扣押,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本案犯行係獲得66,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66,000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66,0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96號 被 告 李坤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莆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9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8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哲、陳莆信、賴金偉,各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3月間 、4月間,李坤哲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廣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李坤哲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40號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陳莆信經友人石瀚翔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經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陳莆信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33號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賴金偉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廣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賴金偉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61、6201、6202、6203、6332、6486、6944、7025號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嗣後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底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真源」、「李洋洋」,接續向黃楚喬佯稱透過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洋公司)之股票APP投資可獲利,並將由外務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黃楚喬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預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李坤哲、陳莆信、賴金偉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等參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坤哲部分: 李坤哲依「⊙⊙」之指示,先自飛機軟體下載QR-CODE,再至 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傳送之偽造中洋公司收據(含大小章)、外務專員工作證各1紙,復於113年3月18日18時1分,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東智街(地址詳卷)黃楚喬住家,出示工作證佯裝為中洋公司外務專員李元俊,並在中洋公司前揭收據上填入收受黃楚喬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經辦人欄位盜蓋李元俊之印文,而偽造上開中洋公司付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黃楚喬而行使,用以表示中洋公司已收受黃楚喬投資儲值之40萬元,致生損害於黃楚喬、李元俊及中洋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坤哲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址設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麥當勞某廁所內,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陳莆信依「林經理」之指示,先自高雄火車站內之置物櫃, 領取偽造中洋公司收據(含大小章)、外務專員工作證各1紙,復於113年4月15日14時3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奇門市,出示工作證佯裝為中洋公司外務專員王志中,並在中洋公司前揭收據上填入收受黃楚喬現金儲值6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經辦人欄位盜蓋王志中之印文,而偽造上開中洋公司付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黃楚喬而行使,用以表示中洋公司已收受黃楚喬投資儲值之60萬元,致生損害於黃楚喬、王志中及中洋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莆信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址設臺南市新營區某公園內,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領得3000元之報酬。 (三)賴金偉依「吉米」之指示,先自飛機軟體下載QR-CODE,再 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吉米」傳送之偽造中洋公司收據(含大小章)、外務專員工作證各1紙,復於113年4月29日13時49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奇門市,出示工作證佯裝為中洋公司外務專員王正宇,並在中洋公司前揭收據上填入收受黃楚喬現金儲值44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經辦人欄位盜蓋王正宇之印文,而偽造上開中洋公司付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黃楚喬而行使,用以表示中洋公司已收受黃楚喬投資儲值之440萬元,致生損害於黃楚喬、王正宇及中洋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賴金偉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放置於臺南高鐵站之置物箱內,藉此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領得6萬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楚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詐欺集團暱稱「⊙⊙」之人傳送偽造之中洋公司收款執據、工作證QR-CODE,供被告下載;「⊙⊙」復指示被告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每向被害人收款1次,即可取得5000元之報酬,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有向告訴人領得款項,惟詐騙集團向被告稱帳戶有問題因而尚未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莆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由友人石瀚翔引介,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詐欺集團暱稱「林經理」之指示,至高雄火車站置物箱內取得偽造之中洋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林經理」復指示被告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每向被害人收款1次,即可取得1000元之報酬就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二)有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並已各領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賴金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詐欺集團暱稱「吉米」之人傳送偽造之中洋公司收款執據、工作證QR-CODE,供被告下載;「吉米」復指示被告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每向被害人收款1次,即可取得取款金額1.5%之報酬,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有向告訴人領得款項,並取得6萬6000元報酬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洋公司APP頁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楚喬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3人之事實。 5 ⑴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設人及基地臺位址資料各1份 ⑴佐證被告李坤哲持用其母陳嫦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賴金偉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6 案發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3張 佐證被告3人至犯罪實實欄所載地點取款之事實。 7 被告3人使用中洋公司收據、外務專員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3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李坤哲、陳莆信、賴金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3人在上揭中洋公司收據分別偽造中洋公司大小章印文、李元俊、王志中、王正宇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坤哲與「⊙⊙」、「張真源」、「李洋洋」間、被告陳莆信與石瀚翔、「林經理」、「張真源」、「李洋洋」間、被告賴金偉與「吉米」、「張真源」、「李洋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3人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中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3枚、李元俊、王志中、王正宇之印文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中洋公司收據3張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3人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