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NDM-114-金訴-223-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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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岱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二二三號案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與該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一0一二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展岱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6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且尚未審結等情,有前開案號起訴書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茲因上開案件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稱同意將本案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3月10日嘉院弘刑水113金訴1012字第1149002327號函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7頁),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