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金訴-224-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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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米詡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米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米詡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之方式,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使用臉書刊登應徵打單人員之廣告,吸引告訴人吳岳凌加入LINE,並以LINE暱稱「sharon」、「家祥」、「陳琳琍」向告訴人佯稱可付費加入名為「企業培訓最佳選擇網路及資安課程專家」之公司,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暱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款項分別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米詡 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sharon」、「線上客服-W」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家祥」聯 繫,提供本案帳戶與其使用。被告再依「家祥」指示,於帳戶內款項陸續將之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款項分別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護人代為辯稱:被告先遭詐騙集團詐騙投資新臺幣(下同)160 萬,後續又被詐騙集團的話術跟他說獲利1700萬,要求他繼續照他們的指示繳交170幾萬去操作,才能取回獲利,被告當時已經沒有錢,先前的投資款已是部分借貸,比較心急情況下,在「家祥」叫他指示去匯款,才願意借貸的情況下,才會導致把本案帳戶內之188 萬照詐騙集團指示去匯到這個虛擬貨幣的帳戶。是有前面的原因,才導致這件事,被告不知道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詐騙的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使用臉書刊登應徵打單人員之廣告,向告訴人佯稱可付費加入名為「企業培訓最佳選擇 網路及資安課程專家」之公司,以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家祥」之指示陸續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款項分別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述②、③之證據足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然此部分之證據尚無法逕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罪故意。 ㈡、被告於經警方約談到案詢問時,即提出其與「家祥」LINE對 話紀錄(警卷第101-205頁),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又觀之被告與「家祥」line對話紀錄,可知「家祥」一開始即告知、並傳送下列文件予被告(詳附件一),是被告自不會懷疑「家祥」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又對話期間「家祥」與被告話家常,在被告陳述居住外面,需要資金時,「家祥」告知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提供入會方式,被告除以保單借貸外,並以貸款方式持續加碼(本院卷第97-106頁),然必須再投入資金,而斯時被告已經毫無借貸管道、對其表示心情很亂、怕拖累「家祥」時,「家祥」還屢屢安慰,表示願意以車子貸款、向其母借錢借予被告,期間被告陸續匯入該集團160萬元,此除有前開對話紀錄外(附投資圖),並有被告金融機構匯款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5-95頁),是被告辯稱其因投資匯入自身及貸款合計160萬元至「家祥」詐欺集團乙情,堪可認定。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臺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騙集團犯罪模式,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及監看車手之「照水」,更有負責將車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集團核心之「收水」等成員,而集團規模較大者,更有數層收水成員,藉此製造斷點,規避幕後成員及金流之查緝,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惟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其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且因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其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而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依積極證據以審慎認定。倘有相當事證足資認定行為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且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贓款,於此情形,如不能證明行為人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之,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前開投入資金160萬元後,觀看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資料,知悉獲利達1700萬時,詢問提領方式,對話中出現第三方告知(詳附件二),「家祥」表示很奇怪,又對之表示不要冒險,詢問被告是否仍有資金,被告表示真的無能為力,「家祥」鼓勵被告、不要放棄,裡面可是有1700萬,最終跟被告表示願意幫忙存入款項,請被告提供帳號(112年12月17日),被告方提供本案帳戶予「家祥」,112年12月18日、19日、24日本案帳戶確有款項匯入,「家祥」表示存款先放置本案帳戶,被告積極尋求親友借貸時,「家祥」又積極鼓勵被告「撐一下,就快要拿到獲利了」,「家祥」詢問被告有無領款時,被告立即表示「怎可能~你匯給我的,我都還放在裡面」、「你擔心的話,需要我存到ACE裡?」,「家祥」表示也可以,翌日被告即依約存至ACE,期間被告因先前的貸款陸續被逼至身心俱疲,而本案帳戶又陸續有款項匯入,「家祥」也會陸續詢問,除要求被告存到ACE,也會要求被告購買USDT,本案帳戶內金額暴增時,被告詢問突然這麼多(錢)總覺得很危險,「家祥」一直回覆買入,到時候會算,多出的部分,算我的,讓我搭順風車,你的獲利不會少。被告詢問客服那邊差47,「家祥」表示我會想辦法,並要求被告一直轉帳、提幣,直到最後被告仍一直表示對不起「家祥」等人,並陸續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還一度表示要結束自己…,真的好累。「家祥」表達肯定會幫忙,請被告繼續幫忙,在被告表示考慮去做資金整合,害怕因為沒繳貸款,會被叫去法院,「家祥」一方面安慰被告、一方面要求被告持續為前開匯出本案帳戶內款項(過程均在雙方對話紀錄)。由是可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投資方式,取信被告,被告誤信投資獲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必須支付百分十即173萬元之押金為由,造成被告心理壓力,在擔心先前之投資本金無法取回,又期待高額獲利之情況下,「家祥」適時伸出援手,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告只會相信「家祥」願意幫忙他度過危機,本案匯入之款項,應均屬「家祥」自身之借貸,或其他人如伊先前投資之本金,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且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贓款,無法證明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之。 ㈣、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始終在被告持有、掌 控中,未曾交付或提供「家祥」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並未自「家祥」或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45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家祥」並依「家祥」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時會支付相當報酬或費用與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及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通常會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集團成員之之情節有所區別。換言之,本案帳戶始終在被告之支配管理之下,被告係因「家祥」刻意製造其2人間之朋友關係,一時失慮,誤信「家祥」之說詞而為前開行為。被告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家祥」使用,其對自己金融帳戶之使用有所疏失,雖然可能因此需負擔民事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然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或依「家祥」之指示轉存、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電子錢包,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可採信;本案係「家祥」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精心設計上開詐欺手法及名目,其欺騙被告遭投資詐騙160萬元外,另欺騙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指示被告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或以提出現金存入指定帳戶,既被告係誤信「家祥」合法經營投資、或願意貸款而收受匯款,又誤認轉帳等行為均為集團投資操作,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家祥」係利用本案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亦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吳岳凌 (1)113年1月4日  18時15分許 (1)10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2)113年1月4日 18時16分許 (2)100,000元 (3)113年1月4日 18時17分許 (3)100,000元 (4)113年1月4日 18時19分許 (4)100,000元 (5)113年1月4日 18時29分許 (5)50,000元 (6)113年1月4日 18時30分許 (6)50,000元 (7)113年1月4日 18時37分許 (7)50,000元 (8)113年1月4日 18時39分許 (8)50,000元 (9)113年1月5日  14時19分許 (9)100,000元 (10)113年1月5日 14時21分許 (10)100,000元 (11)113年1月5日 14時23分許 (11)50,000元 (12)113年1月5日 14時25分許 (12)30,000元 (13)113年1月31日  15時9分許 (13)100,000元 (14)113年1月31日15時11分許 (14)50,000元 (15)113年1月31日15時12分許 (15)100,000元 (16)113年1月31日15時13分許 (16)100,000元 (17)113年2月1日   16時52分許 (17)50,000元 (18)113年2月1日 16時53分許 (18)50,000元 (19)113年2月1日 17時16分許 (19)50,000元 (20)113年2月1日 17時17分許 (20)50,000元 (21)113年2月1日 18時47分許 (21)50,000元 (22)113年2月1日 18時48分許 (22)40,000元 (23)113年2月4日   19時5分許 (23)100,000元 (24)113年2月4日 19時6分許 (24)100,000元 (25)113年2月4日 19時7分許 (25)100,000元 (26)113年2月4日 19時8分許 (26)60,000元 合計共匯款 1,880,000元 附件一: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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