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4-金訴-229-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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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典育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外,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頁第20-21行所載『足生損害於丁○○、「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丁○○、「蔡宜庭」、「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頁第16-17行所載『足生損害於甲○○、「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甲○○、「林柏庭」、「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手機內之聯絡人截圖照片2張(警 卷第27頁,同少連偵一卷第123頁,併警卷第27頁)、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林柏庭」操作群】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警卷第37-41頁,同少連偵一卷第141-143頁,併警卷第40-42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洗錢未遂犯行自白犯罪,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願以扣案現金中之1萬元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育瑩、「 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佑富、另案少年郭○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各次行為間,分別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該次犯行所獲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44頁),並同意由其所有、扣案之20萬元現金中之1萬元充作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參諸前揭說明,自無需重複繳交犯罪所得,爰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七)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及一般洗錢 既遂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八)至於被告雖與少年郭○呈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起訴書固以:被告與另案少年郭○呈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際,被告丙○○為成年人,另案少年郭○呈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丙○○、另案少年郭○呈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未成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未成年(本院卷第128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並無提及郭○呈之年齡,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你看過郭○呈?)我有看過他。(郭○呈成年了嗎?)看起來已經成年了,我不知道等語(少連偵一卷第14頁)。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稱:(你知道郭○呈為少年?)我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少連偵一卷第225頁)。故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未成年,又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喬丹取現7%+B0.2」對話紀錄內,固有出現郭○呈之出生年月日或附上郭○呈之身分證照片,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足證,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看過該等訊息,且郭○呈之外觀並非一望即知未滿18歲,尚難遽認被告知悉郭○呈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移送併辦被告 對告訴人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對上開告訴人所犯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而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並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及未遂,被告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告訴人丁○○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致告訴人甲○○受60萬元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符合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2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犯罪之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林育瑩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郭○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收據或存款憑證,其內偽造之各該公司印文、經辦人印文、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用以安裝TELEGRAM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 ,未據扣案,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5頁),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獲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同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0萬元現金其中之1萬元充作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就該扣案1萬元現金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其餘19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除前揭1萬元外,餘經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物品 1 扣於另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 2 扣於另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2張 3 未扣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4 未扣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1張 附表二: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不沒收 3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其中1萬元沒收,其中19萬元不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許琬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鄧豬豬」、「chuanchuen」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前某日起,經由張清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C」、「老虎」;所涉詐欺等部分,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2335號判決判處罪刑)之媒介,加入由張清淵、黃梃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喬丹」、「霸告(百九【臺語,同音】)」,所涉詐欺等部分,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2335號判決判處罪刑)、呂政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臺幣」;所涉詐欺等部分,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2335號判決判處罪刑)、少年郭○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送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林育瑩(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9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佑富(另案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滬」(即「S」)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延昶」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蔓妮」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昱U選」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林佑富負責招募少年郭○呈擔任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林育瑩擔任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張清淵負責製作林育瑩、少年郭○呈持以向受騙民眾出具之偽造工作證;黃梃源先指派呂政融當面指導、培訓林育瑩、少年郭○呈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復指派林育瑩、少年郭○呈於指定時間、地點前往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少年郭○呈、林育瑩、林佑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下列犯行: ㈠、呂政融依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 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某時,在嘉義市軍輝橋附近,當面指導、培訓林育瑩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而「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早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準備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張清淵則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之住處,以「滬」(即「S」)提供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作核屬準特種文書之「富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電子檔,並將之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林育瑩自行列印為紙本,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丙○○復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在宜蘭縣某處,當面交付車資現金7,000元予林育瑩,並等待向林育瑩收取丁○○交付之現金100萬元;林育瑩繼而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使用丙○○當面交付之車資現金7,000元,獨自搭乘計程車抵達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向丁○○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向丁○○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丙○○與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育瑩本次共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此未遂,足生損害於丁○○、「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呂政融依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 之指示,於113年7月3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鄉○○街00號之「美儷閣商務汽車旅館」,當面指導、培訓林佑富招募之少年郭○呈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而「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早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0日9時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ELEVEN新慶陽門市」旁之「朝陽茶葉公園」,準備面交現金60萬元;張清淵則於113年7月10日9時44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滬」(即「S」)提供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作核屬準特種文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電子檔,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另將之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少年郭○呈自行列印為紙本;黃梃源復指派少年少年郭○呈於113年7月10日9時44分許,在「朝陽茶葉公園」前,向甲○○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向甲○○收取現金60萬元,復立即前往臺北市某家樂福廁所內,將其向甲○○所收取之現金60萬元當面交付予丙○○,丙○○從中抽取現金1萬元之報酬後,將餘款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足生損害於甲○○、「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丁○○、甲○○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1月19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丙○○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3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20萬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含羈押庭及延押庭)之自白 1、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間、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丁○○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之事實。 3、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藉此取得現金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清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清淵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滬」(即「S」)提供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作核屬準特種文書之「富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電子檔,並將之提供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自行列印為紙本,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之事實。 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清淵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滬」(即「S」)提供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作核屬準特種文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電子檔,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另將之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少年郭○呈自行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梃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當面指導、培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之事實。 2、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當面指導、培訓另案被告林佑富招募之證人即另案少年郭○呈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使用被告丙○○當面交付之車資現金7,000元,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向告訴人丁○○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向告訴人丁○○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少年郭○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少年郭○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60萬元,復立即前往臺北市某家樂福廁所內,當面將其向告訴人甲○○所收取之現金60萬元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當面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另案被告林育瑩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與「陳延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林育瑩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當面交付現金60萬元予另案少年郭○呈之事實。 10 告訴人甲○○之指認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甲○○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1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育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共同對告訴人丁○○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之事實。 2、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佑富、另案少年郭○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甲○○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12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對話紀錄擷圖1份 13 被告丙○○之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14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20萬元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丙○○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被告丙○○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育瑩、「 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佑富、另案少年郭○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被告丙○○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計1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與另案少年郭○呈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之際,被告丙○○為成年人,另案少年郭○呈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丙○○、另案少年郭○呈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未成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前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自白,然未主動繳交告訴人甲○○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縱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其對於告訴人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對於告訴人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揆諸上開說明,本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係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持以向告訴人丁○○、甲○○行使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告訴人丁○○、甲○○收受,即非屬被告丙○○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 工作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持以向持以向告訴人丁○○、甲○○行使而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然非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並持以聯繫、實施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網路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20萬元,固為被告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被告丙○○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 報酬現金1萬元,為被告丙○○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甲○○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遭被告丙○○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丙○○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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