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M-114-金訴-229-2025031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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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典育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希望能夠交保,其想盡快回去 照顧家人、女兒,家人也很需要被告之照顧。本案被告之審理程序已完成,已定期宣判,命具保停止羈押不妨礙刑事訴訟之審判,是以本案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之撤銷羈押,乃在使已經依法發生羈押效力 之羈押,往後消滅其羈押之效力,由於羈押之發生須有法律規定之原因,是故撤銷羈押之事由,亦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之事由。現行法所規定撤銷羈押事由有兩種,一種為法定撤銷羈押事由,一種為擬制撤銷羈押事由,前者即第107條所定,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後者如第108條所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是例。無論法定撤銷羈押或擬制撤銷羈押,均僅係自撤銷羈押事由發生時起,往後消滅羈押之效力,此與對於羈押事由有無之爭議或對於羈押前強制處分當否之爭議,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所謂羈押之必要性,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案件,前經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其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27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四、本件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犯行,固已於114年3月13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然被告曾經供承:包含本案,曾向車手林育瑩等人收取詐款10次以內,被告自承因缺錢、經濟壓力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詐騙集團本屬集團性犯罪,被告受詐騙集團上游指示向車手收款後,再將詐騙贓款轉交,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再犯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聲請人以本案已審理終結等原因,難認為前揭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之具體事證,無足使本院形成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或已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所聲請撤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無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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