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金訴-234-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佳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後營區某7-11門市,將其申設之臺南市○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思敏」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柯秀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謝佳憲上開漁會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領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謝佳憲遂以提供上開漁會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柯秀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 佳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漁會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找工作,是要在網路賣酒,對方說需要我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要領薪水時匯錢,要審核我的提款卡能不能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漁會帳戶,以附表所載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柯秀玲,致柯秀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陸續將附表所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漁會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柯秀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被告之臺南市○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柯秀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柯秀玲與暱稱「吳曉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8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45頁、第71頁、第57頁至第70頁)。其次,告訴人柯秀玲將款項匯至被告漁會帳戶後,於同日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有前述被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漁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再本案提款卡係由被告寄交與LINE暱稱「陳思敏」之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乙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寄送時間為112年10月17日之統一超商賣貨便繳款證明聯1紙可資參佐(見偵卷第25頁),而該漁會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始申辦此節,亦有被告漁會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摺對帳單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是被告甫申辦本案漁會帳戶提款卡,即將之寄交與暱稱「陳思敏」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之人,自陳做過土木、水電、汽車保養 、打臨工、雜工等工作,目前從事道路水溝工作,是被告於案發時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且依其所辯係在網路上找工作而提供本案漁會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顯然被告慣常使用網路上網獲知訊息,並有使用通訊軟體之經驗,乃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得以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在網路找工作,才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 對方云云。然被告就其所稱找工作之狀況,於警詢供稱:我 是網路要應徵賣東西的工作人員,人家要我提供漁會帳戶當薪水匯入管道,所以我把我提款卡寄出去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112年9月間在網路上對方自己加我為LINE好友,對方暱稱「陳思敏」,我就跟她聊天,她說她在從事紅酒買賣,要我一起跟她從事紅酒買賣,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目的說是要匯薪水給我,我還沒實際跟對方從事紅酒買賣,我就先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我沒有見過她本人,也沒有跟她視訊或語音通話,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生日、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為什麼要你提供你的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是網路買賣酒要用的,說我做工作也是需要帳戶;(你是在找什麼工作?)網路買賣工作,賣酒;(你在網路上跟對方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什麼?)賣酒;(要怎麼進貨?怎麼出貨?哪一種酒類,定價多少?)網路交易,剛開始找工作,怎麼會知道;(你工作內容都搞不清楚了,對方說要你的提款卡、密碼,到底要做什麼?)匯款,領薪水的時候匯錢;(領薪水的時候匯款,不是只要有帳號就可以了嗎?)對方就說需要那些資料,我怎麼會知道;(怎麼會需要提款卡及密碼呢?)【未答】;(你有無跟對方見過面?對方公司什麼名稱?)沒有,不知道;(對方公司地址在哪裡?)不知道;(對方薪水要怎麼跟你算?)還沒有問就被騙了。日薪、月薪都還沒有說,就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係在網路上接觸,並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所應聘之公司名稱,甚且連實際工作內容、薪資報酬支付方式均無概念,其與對方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即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陳思敏」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自應已有預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前所從事之工作,均未曾要求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而如求職時有提供帳戶以便日後匯入薪資之需求,僅需提供帳號為已足,因薪資乃係供自己支配使用之款項,殊無可能一併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而供他人任意操作自己之薪轉帳戶,乃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自應對上開情形感到可疑,而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在蒐集人頭帳戶。再者,網路上所傳送資訊向來真偽難辯,一般網路使用者均知悉未必可全然相信,被告既會使用網路交友、找工作,應屬慣用網路之人,卻全然接收對方提供之訊息,未為任何查證,在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下,即將本案漁會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足認被告為賺取金錢,縱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其上開辯稱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漁會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漁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柯秀玲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漁會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事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柯秀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曉嘉」與柯秀玲聯繫,並佯稱:可下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但需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獲利豐厚云云,因此致柯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1時42分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15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件漁會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1時45分 5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11月1日 10時8分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15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12年11月1日 10時17分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15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