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M-114-金訴-236-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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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宗温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國鎮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詳見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既遂,又附表編號2之款項則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遭予圈存(嗣後抵銷),上開「郵局帳戶」受到警示,而尚未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嗣經附表所示劉國鎮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國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國鎮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CLOUD-BITCOIN」APP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劉國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4時37分許 3萬元(嗣於112年5月4日15時02分許遭以卡片提款而出) 2 許哲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許哲斌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WeLT-Coin」APP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許哲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5日11時14分許 1萬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劉國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7至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1至20頁)、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2至26、29、32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斌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5至1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擷圖(警一卷第31至3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1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5至29、35至3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頁)。 三、案經劉國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許哲斌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宗温之主要辯解:  1.被告吳宗温承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 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受害,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經以金融卡提領而出,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遭圈存(嗣後抵銷)等情事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郵局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該帳戶的金融卡是遺失,我把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我是本案於113年10月19日被通緝到案後,回去找該金融卡,才發現遺失,可能是我之前在工地或別處遺失,之前我是把該金融卡放在一個小包包裡,同時小包包裡還有幾百元也遺失,我沒有把「郵局帳戶」提供別人使用等語。 二、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告訴人等遭詐欺集 團詐術欺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而受害,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經以金融卡提領而出,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遭圈存(嗣後抵銷)等情,有附表所示「相關證據」、本案「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二卷⑴第35頁⑵第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2年9月11日重營字第1129501856號函檢附郵局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第43至46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至6頁,偵緝二卷第11至13、27至30、147至150頁)附卷可查,是以,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工具,其中附表編號1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既遂,又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遭予圈存警示,而尚未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金融帳戶資料可與帳戶所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金融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使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自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等語(偵緝 二卷第148頁),惟倘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係30餘歲,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係國中畢業等語(金訴卷第81頁),自有多年工作經驗,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下之情形。況且,被告前因出售金融帳戶資料等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緝二卷第49至6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7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緝二卷第153至154頁)、本院97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偵緝二卷第15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歷經前案偵審教訓,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較一般未曾涉案之大眾理應更有所體認,亦更應明暸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極為重要且須要妥善保管使用之資料,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道應該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等 語無誤(偵緝二卷第28頁),故而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上。因之,可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②其次,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稱:其於112年5月間即 已接獲郵局人員通知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等語(偵緝二卷第148頁),則其在明知應妥善保管該等金融資料之情形下,於112年5月當時竟未查找本案金融卡或密碼之所在,按照其所辯,反而嗣至113年10月19日遭緝獲到案之後,才發現遺失等情,顯與常情大相違背,故被告所辯遺失等情,無法採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又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陸續 匯入不明款項,其中112年5月4日之款項均於當日旋遭以金融卡提領殆盡,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二卷第37頁),可認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的本案郵局金融卡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報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之風險,故被告所辯遺失乙節,難以採信 四、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知悉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得隨意交給他人使用等情 ,且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金訴卷第81頁),其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則堪認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遭盜用乙節,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偵審均無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科刑: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吳宗溫之所為,就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劉國鎮)部 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許哲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容屬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既遂罪。  5.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6.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遭圈存抵銷)、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 示主文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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