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4-金訴-237-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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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莉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61號、113年度偵字第3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莉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莉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吳莉莉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2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劉經理」之人(下稱「劉經理」)聯繫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同日15時57分許,傳送自己之證件、照片等資料以供「劉經理」為其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會員帳戶(無交易紀錄,未用於本案),又於113年6月24日18時45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鄭仔寮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劉經理」指定之人,及於同日18時55分許透過「LINE」告知「劉經理」提款卡密碼,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提供與「劉經理」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林育良、楊翠芸、李春貴、蕭志成、張永宏、陳文中、陳亮庭、楊靜怡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過程使林育良、楊翠芸、李春貴、蕭志成、張永宏、陳文中、陳亮庭、楊靜怡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吳莉莉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育良、楊翠芸、李春貴、蕭志成、張永宏、陳文中、陳亮庭、楊靜怡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良、楊翠芸、李春貴、蕭志成、張永宏、陳文中、 陳亮庭、楊靜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莉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其 曾依「劉經理」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18時4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鄭仔寮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透過「LINE」告知「劉經理」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想要辦貸款,才會依「劉經理」之要求交出前述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均係被告申辦,被告於113年6月17 日14時22分許起透過「LINE」與「劉經理」聯絡後,即依「劉經理」之要求,於113年6月24日18時4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鄭仔寮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透過「LINE」告知「劉經理」提款卡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與「劉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1至34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林育良、楊翠芸、李春貴、蕭志成、張永宏、陳文中、陳亮庭、楊靜怡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8「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均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3至15頁)、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7至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儲字第1130057143號函暨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偵卷㈠第19至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8735號函暨金融卡掛失查詢資料、印鑑申請書(偵卷㈠第31至35頁)附卷可查,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後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劉經理」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劉經理」等人時,已係年近5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意將提款卡、存簿等金融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等語(參警卷㈠第7頁),於偵查中亦稱其看過相關宣導廣告等語(參偵卷㈠第60頁),更可見被告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劉經理」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想要辦貸款,才會依「劉經理」之要求 交出前述帳戶資料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已察覺「劉經理」所述因貸款而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事甚為可疑;況被告與「劉經理」對話時曾詢問:「想請問你們公司有合法」等語(參警卷㈠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當下也是會懷疑對方是否合法(參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已發現「劉經理」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舉與常情明顯有異。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知道自己要向何公司申請貸款,除了「LINE」之外,其沒有「劉經理」的聯絡資料,其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未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其將前述帳戶資料交出去後,無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被告曾於113年6月30日掛失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及於113年7月19日報案稱前述帳戶資料遭人騙取乙情,固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供查考(偵卷㈠第27頁、第33頁,警卷㈠第37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於帳戶遭實際利用後,因畏罪、掩蓋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本案各被害人最後轉帳或匯款之日係113年6月28日,故被告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並將款項提領殆盡後,始掛失提款卡及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林育良、楊翠芸、李春貴、蕭志成、張永宏、陳文中、陳亮庭、楊靜怡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或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8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又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 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受僱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5438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09031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1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莉莉)。 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莉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或匯入之帳戶 證據 1 林育良 自稱「李柚音」、「劉志鴻」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育良聯繫,邀請林育良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利用「聚奕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育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7日9時3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75至279頁)。 ⑵被害人林育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投資畫面資料(警卷㈠第301至306頁、第321至329頁、第347至349頁)。 ⑶被害人林育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34頁)。 2 楊翠芸 自稱「陳燕俐」、「唐雅文」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翠芸聯繫,佯稱可利用「萬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翠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7日11時0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翠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1至63頁)。 ⑵被害人楊翠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畫面資料(警卷㈡第83至94頁)。 ⑶被害人楊翠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84頁)。 3 李春貴 自稱「林建蹈」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春貴聯繫,佯稱可利用「BitRabbit」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李春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7日21時46分許 4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春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411至415頁)。 ⑵被害人李春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投資畫面資料(警卷㈠第423至429頁)。 ⑶被害人李春貴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24頁、第428頁)。 4 蕭志成 自稱「林雨萱」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蕭志成聯繫,佯稱可利用「比特臺灣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蕭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8日15時20分(入帳時間27分)許 6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志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09至111頁)。 ⑵被害人蕭志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36頁、第139至140頁)。 ⑶被害人蕭志成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警卷㈠第138頁)。 5 張永宏 自稱「許靜歡」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永宏聯繫,佯稱可替張永宏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永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8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永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5至57頁)。 ⑵被害人張永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77至94頁、第99頁)。 ⑶被害人張永宏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警卷㈠第98至99頁)。 113年6月28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6 陳文中 自稱「張欣蘭」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中聯繫,佯稱可利用「亞馬遜店商平臺」投資獲利,但須先入金購買貨物云云,致陳文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8日21時1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文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69至171頁)。 ⑵被害人陳文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59至260頁)。 ⑶被害人陳文中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㈠第265頁)。 7 陳亮庭 自稱「劉明瑋」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透過「旋轉拍賣」APP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亮庭聯繫,佯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 Max,但須先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亮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8日21時16分許 8,0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亮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43至146頁)。 ⑵被害人陳亮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55至163頁)。 ⑶被害人陳亮庭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㈠第155頁)。 8 楊靜怡 自稱「Xaing」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靜怡聯繫,佯稱若存款至「三井3C」網站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楊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28日21時2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靜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57至359頁)。 ⑵被害人楊靜怡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71頁、第398頁)。 ⑶被害人楊靜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網頁畫面資料(警卷㈠第395至3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