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4-金訴-238-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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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犯罪事實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增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 2.附件犯罪事實之〈佯裝為「BIG MIN」業務人員「盧仲邱」, 將「BIG MIN」存款憑證交付陳文魁行使之〉改為〈佯裝為「BIG MIN」業務人員「盧仲邱」,向陳文魁行使偽造名牌即工作證,並將「BIG MIN」存款憑證交付陳文魁行使之(該憑證上有偽造之「BIG MIN收訖章」印文及偽造之代表人「盧仲邱」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為業務人員「盧仲邱」代表「BIG MIN」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該公司〉。 3.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啟豪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3 4、36至3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其就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金訴卷第39及40頁),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4.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潘啟豪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就本案偽造工作證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金訴卷第3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可稽(金訴卷第4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但已繳回犯罪所得,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於本案報酬2千元繳回本院在案(金訴卷第39及40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本案偽造之「BIG MIN」民國113年4月30日存款憑證1紙,業經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BIG MIN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代表人「盧仲邱」署名1枚(警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不實名牌即工作證(警卷第37頁),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偽造之「BIG MIN」公司民國113年4月30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BIG MIN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代表人「盧仲邱」署名1枚,均沒收(警卷第37頁)。繳回在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金訴卷第39及40頁)。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7號 被 告 潘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啟豪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暱稱「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潘啟豪與飛機暱稱「澤」、LINE暱稱「朱家泓」及2號車手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向陳文魁佯稱:儲值現金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文魁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4月30日9時4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住處,交付現金45萬元【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澤」指揮潘啟豪事先列印並製作「BIG MIN」存款憑證及「盧仲邱」名牌後,佯裝為「BIG MIN」業務人員「盧仲邱」,將「BIG MIN」存款憑證交付陳文魁行使之,向陳文魁收取現金45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魁、「BIG MIN」及「盧仲邱」,潘啟豪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澤」指示,前往附近加油站廁所,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文魁察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文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⑴113年4月29日透過臉書招工作的社團,上面寫說待遇高,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得2000元之報酬。 ⑵臉書那邊給一個QRcode,掃描後就會進入一個飛機軟體,就有人跟我聯絡,再幫我轉介到一個群組,裡面的「澤」給我1個QRcode,裡面有收據及識別證,收據上面的金額、日期、「盧仲邱」等,是我寫的,「陳文魁」是告訴人陳文魁寫的。 ⑶拿識別證給告訴人看,說我是外務專員,今天來這裡跟你拿1筆45萬元儲值金,給告訴人簽收據,之後看一下錢就走了。面交取款過程「澤」叫我戴耳機,「澤」會教我怎麼說。 ⑷「澤」叫我走到一個中油加油站廁所,等人敲門後開門,把錢交給對方。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2970號函附鑑定書、告訴人提供「BIG MIN」存款憑證、「盧仲邱」名牌及現金照片、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BIG MIN」、「盧仲邱」等名義偽造之存款憑證,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行號或人員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際,交付前揭存款憑證,用以表彰「BIG MIN」、「盧仲邱」已向告訴人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澤」、LINE暱稱「朱家泓」及2號車手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其參與組織,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至被告交付存款憑證,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 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BIG MIN」印文、「盧仲邱」簽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日取得2000元報酬,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