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4-金訴-239-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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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汪鉦洧(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另案判刑確定)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遊戲暱稱「春天花花老爹爹」之人(下稱「春天花花老爹爹」),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怡」之人(下稱「劉佳怡」),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丙○○陷於錯誤,復由「春天花花老爹爹」指示汪鉦洧於112年4月6日16時5分許,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現金。汪鉦洧復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將上開250萬元現金攜至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內星巴克咖啡店,欲以上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完成後續洗錢行為。甲○○乃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預見犯罪者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為他人將新臺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汪鉦洧、林宥成(另案通緝中)、LINE暱稱「CN商鋪」之人(下稱「CN商鋪」)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CN商鋪」指示員工甲○○、林宥成至上開地點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由林宥成收受上開250萬元現金後,將泰達幣(USDT)匯入汪鉦洧指定之電子錢包,甲○○則在旁錄影存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甲○○、林宥成各獲得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犯行,辯稱:這筆錢是林宥 成收的,伊只是去學習及錄影,伊有提供汪鉦洧與林宥成簽的合約及影像檔,伊沒有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汪鉦洧拿250萬元來買泰達幣,林宥成收錢後,當場將泰達幣轉到汪鉦洧提供的錢包,伊只承認犯幫助洗錢罪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汪鉦洧與「春天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佳怡」自112年2月22日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復由「春天花花老爹爹」指示汪鉦洧於112年4月6日16時5分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現金。汪鉦洧復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將上開250萬元現金攜至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內星巴克咖啡店,欲以上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汪鉦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手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31至39頁、第49頁)、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及影像截圖4張(偵卷第36至40頁)在卷可稽。又汪鉦洧因與「春天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8至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存有縱使可能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即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個人幣商?)我有跟公司 ,公司沒有名稱,我們是在火幣的平台上經營虛擬貨幣的LINE的名稱叫『CN商鋪』。」、「(問:你在『CN商鋪』任職為何?工作內容為何?)為業務。我沒有對客人,是公司先跟客人商討好交易的地點,然後公司會透過LINE再叫我過去跟客人交易虛擬貨幣,我到場之後跟客人確認身分後,再確定要交易的金額,我再回報給公司,然後公司會將虛擬貨幣(USDT)轉到我的錢包內,我再轉給客人,然後跟客人收等值的新臺幣,然後收到的貨款當日再繳回去公司。」、「(問:該工作是何時開始做?工作期間為何?報酬為何?)從今年2-3月前期間開始。約做不到3個月而已,這是算我兼職的工作,主要還是做工地為主。當初講好成交1筆有新臺幣(以下同)300元到500元的報酬,油錢另計。」、   「(問:你們如何約定前往與汪鉦洧交易?你當日是如何前 往?與何人一同?)公司『CN商鋪』指派的。是我跟林宥成一起坐高鐵下去跟汪鉦洧交易。」、「(問:報酬如何計算了?)如果當日公司有指派工作,不管要跟幾個人交易虛擬貨幣,報酬一律1天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4至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個人投資虛擬貨幣買賣7、8個月,伊算是「CN商鋪」之員工,伊跟著林宥成學習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自承是「CN商鋪」之業務,負責由「CN商鋪」指派到現場與顧客交易虛擬貨幣,而本案「CN商鋪」指示被告及林宥成至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內星巴克咖啡店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且被告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之人,自預見目前犯罪者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拍攝影片的地點是在臺南高鐵站之 星巴克咖啡,當時與汪鉦洧交易的地點也是在臺南高鐵站之星巴克咖啡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再依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及影像截圖4張所示,汪鉦洧與林宥成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宥成點收汪鉦洧交付之250萬元現金,並移轉虛擬貨幣予汪鉦洧,被告則是在旁錄影等情,可知被告、林宥成經「CN商鋪」指派到上開地點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係採場外交易模式,林宥成負責收取現金及轉幣,被告則負責在現場錄影蒐證,確保交易過程無誤,被告與林宥成係相互分工共同完成上開交易。  ⒊綜上,被告、林宥成與汪鉦洧間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並未透過 交易所交易,而屬私人間場外交易。被告、林宥成與汪鉦洧間素不相識,僅透過「CN商鋪」聯繫,即完成高達250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供承售出之價格較交易所價格高出百分之0.2,汪鉦洧卻仍願意購買,此與一般交易常理有違,當可懷疑其所持現金來源並非合法。又虛擬貨幣固具有可驗證性,然一旦詐欺贓款轉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錢包,囿於區塊鏈上之匿名特性,加上交易平台多係設在國外,實際上難以追查金流,等同達到隱匿贓款所在之洗錢目的,被告自承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係「CN商鋪」之業務,對此虛擬貨幣之特性可供洗錢之用,自難諉稱不知,當知悉如係金流來源正當之人殆無可能捨卻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之方式,而選擇較價格較高且無保障之私人場外交易。被告自預見上開交易之金流來源可能為不法所得,卻仍率爾進行交易,而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具有縱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發生隱匿犯罪所得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汪鉦洧與林宥成在交易前雖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 汪鉦洧係以實名購買虛擬貨幣,但其等簽約過程並未進行任何查證,僅任由汪鉦洧自行書寫,自不能確保汪鉦洧所持資金並無不法來源。況被告供稱:「CN商鋪」要求買幣前確認金額,及是否為本人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益徵上開交易過程中並未就資金來源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及查證,足認被告、林宥成固認識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卻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而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伊當日只是跟隨林宥成學習錄影,僅承認幫助 洗錢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受「CN商鋪」指派到上開地點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有拿到3,000元,但還要與林宥成對分,只拿到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若僅為見習者,應無資格與林宥成對半分得報酬,顯見被告與林宥成在上開交易過程中,係相互分工完成交易,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宥成、「CN商鋪」與汪鉦洧、「春天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林宥成、汪鉦洧共同以將新臺幣現金轉換成虛 擬貨幣之方式,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職業為拆除工,每月收入約6萬元至8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獲得1,500元之報酬,此款項未經扣案,係屬於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250萬元,業經轉換為泰達幣,並經移轉到不詳之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甲○○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與汪 鉦洧、林宥成、「春天花花老爹爹」、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主 要證據固為告訴人、被告、汪鉦洧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影像截圖4張、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查,被告、林宥成與汪鉦洧間存在上開250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有檢察官引為證據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查。是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不存在。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250萬元現金係由汪鉦洧當面取得,汪鉦洧復持以交付予被告及林宥成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並未直接自告訴人處取得該受騙款項,且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亦未經證明係虛假交易,堪認該250萬元現金在汪鉦洧取得時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汪鉦洧與「春天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被告在後續階段加入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汪鉦洧等人所為詐欺取財犯罪階段時,即與汪鉦洧、「春天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對被告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汪鉦洧、「春天花花 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汪鉦洧等人所犯詐欺取財犯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從而,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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