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金訴-241-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康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88號、113年度偵字第26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康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康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695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6日前某時,先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王經理」),即經「王經理」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詎邱康論雖已預見「王經理」係甚有可能係屬於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6日起參與由「王經理」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邱康論遂同時與「王經理」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自稱「李蜀芳」、「助理王欣雅」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自113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林高春滿至「漢神」網站(網址:https:app.guikd.com/)投資股票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再以「LINE」與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儲值款項云云,致林高春滿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面交面交款項。邱康論則依「王經理」指示,盜刻「王德恩 」印章1枚,至附近統一超商列印含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並於「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上偽造「王德恩」印文而偽造該等文件,再於於113年7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對林高春滿出示而行使,藉此假冒漢神業務員,而收取新台幣15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林高春滿及真正之漢神投資股份公司及王德恩。邱經論得手後,即將收取款項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2樓廁所內,由不詳之人取走,以此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騙所得(至於林高春滿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無證據證明與邱康論有關)。 ㈡先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蜜莉」、「程潔雯」等詐騙集團 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邀約黃奇鴻加入「順德基善」股票投資群組,再以「LINE」與黃奇鴻聯繫,佯稱可下載「嘉實優選」APP及登入網站,並依指示面交款項可獲內線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奇鴻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面交款項。邱康論則依「王經理」指示,盜刻「王德恩 」印章,至附近統一超商列印含有「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1紙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並於「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欄上偽造「王德恩」印文而偽造該等文件,再於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對黃奇鴻出示而行使,藉此假冒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而詐得200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黃奇鴻及真正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德恩。邱經論得手後,即將收取款項置於臺南市○○區○○○道000號1樓星巴克咖啡廳廁所內,由不詳之人取走,以此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騙所得(至於黃奇鴻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部分,無證據證明與邱康論有關)。 二、案經林高春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黃奇鴻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康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高春滿及黃奇鴻論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林高春滿、黃奇鴻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7月11日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嘉實資訊商業操作合約書、「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均為影本)在卷可憑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經理」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雖然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偵查中並未坦承及繳交犯罪所得,仍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二次取款高達215萬元,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高春滿達成和解、尚未與告訴人黃奇鴻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太陽能板工作、與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計215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所供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至於利得沒收部分,依被告所供,尚未拿到報酬,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偽造之「王德恩」工作證,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分別所行使之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各1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恩 」印文各1枚,被告盜刻「王德恩」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邱康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恩 」印文各壹枚、盜刻之「王德恩」印章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康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 「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恩 」印文各壹枚,盜刻「王德恩」印章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