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M-114-金訴-245-202503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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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有懿 (現另案羈押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有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顧有懿於民國113年9月5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M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LC」、「趙紅兵」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8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暱稱「清流君」向程淑蓮佯稱:可以「聯慶」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程淑蓮陷入錯誤,陸續於113年8月1日、113年8月2日、113年8月5日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查無證據證明顧有懿參與此部分犯行)。顧有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對程淑蓮佯稱:其抽中股票,需儲值申購云云,致程淑蓮陷入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6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德航門市,交付現金20萬元,顧有懿即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程淑蓮取款,其向程淑蓮提示偽造之「聯慶」工作證,以取信程淑蓮後,於程淑蓮交付款項之過程中,適有巡邏員警經過並上前詢問,顧有懿當場為警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程淑蓮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程淑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共5張(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61頁)、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3張(偵卷第63至67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113年9月7日0時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1至25頁)、警方提供之扣案物品照片8張(警卷第31至37頁)、警方查獲顧有懿取款之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9頁)、被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6張(偵卷第13至15頁)、113年11月16日偵查佐盧奕竹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7頁)、113年11月15日警員蘇政守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因其供稱其犯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48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犯本案獲有報酬、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被告,預備於收款後交予被害人所用之物,屬供被告管理支配之物,係屬於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為造之收據上亦有偽造之印文,因該收據業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之「聯慶」之工作證1張  2 iPhone15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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