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4-金訴-247-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豐吉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柯峻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2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 二、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現金新臺幣4,000元以及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乙○○、盧祉融、潘振傑(盧祉融、潘振傑涉犯詐欺等 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14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審理中)、少年李○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間,均加入「永東國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振傑提供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作為車手據點(下稱本案據點),盧祉融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上繳少年李○瑋,乙○○亦負責收取贓款,少年李○瑋、乙○○取完贓款後須將贓款攜至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仁安路口「鈺成檳榔攤」交予丁○○。 二、嗣丁○○、乙○○、盧祉融、潘振傑、少年李○瑋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丁○○、乙○○知悉少年李○瑋為未成年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日13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名義,及假冒「林正賢警官」、「林俊益法官」等公務員身分,以電話向甲○○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交出動產及不動產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振興活動中心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3張(下合稱本案金融卡),當面交予盧祉融,盧祉融則交付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印文共4枚)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盧祉融復依少年李○瑋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本案金融卡以假冒本人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8萬9,000元),再將贓款全數攜回本案據點交予少年李○瑋,少年李○瑋清點金額無誤後,再由乙○○陪同前往「鈺成檳榔攤」上繳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三、復於翌日(即113年8月7日)上午,盧祉融、少年李○瑋於附 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本案金融卡以假冒本人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成功,然盧祉融於同日9時18分許在成功路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提領贓款時,經警發覺有異而盤查,並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少年李○瑋見狀旋攜帶贓款(共30萬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為警當場自盧祉融身上查扣)返回彰化縣,將贓款埋包在彰化縣某公園,並聯絡乙○○前往收回贓款,乙○○再將贓款攜至「鈺成檳榔攤」上繳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嗣警方循線查悉而於113年11月20日持搜索票、拘票將丁○○、乙○○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使用被告丁○○、乙○○自身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證述內容,惟被告2人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至111、126至12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70至17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院卷 第112、125、129、160、175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警一卷第91至102頁;偵卷第127至132、135至136頁;少連偵卷第29至3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盧祉融、潘振傑、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21至233、235至241、309至322、323至325、327至334、357至372頁;偵卷第27至32、35至43、47至49、51至55、59至67、71至80、83至88、323至325、333至336頁;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89至391、393至3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一卷第265、397至411頁;警二卷第475至48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2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警一卷第29至37、135至143、147至152頁);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5至118頁;警二卷第107至113頁);另案被告盧祉融之前案資料(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偽造之公文及傳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現場扣案物照片等)(警一卷第253至263頁;警二卷第311至327、329至334、341至343、351至353、465至473、487至489頁);另案被告潘振傑、李○瑋之前案資料(含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警一卷第491至523頁;警二卷第293至303、355至40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1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0、200號起訴書(偵卷第17至2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能夠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公文書上 之公印文,屬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數次持告訴人本案金融卡提領 款項之行為,是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 情形,均應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及 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的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分之1。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當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乙○○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此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2人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丁○○擔任將車手取得之贓款轉交境外上手之重要角色,被告乙○○則是在被告丁○○以及其他車手間協助贓款移轉,法治觀念均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丁○○犯後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接押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耗費相當檢警資源調查、釐清,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被告乙○○則自始坦認犯行,配合檢警調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丁○○已全數依約清償,被告乙○○則承諾分期賠償(詳如附表三),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以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9至100、115頁)在卷可證,可認被告丁○○犯後尚具悔意,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被告2人均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又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表示不欲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之意思(本院卷第178頁)。被告2人前無任何詐欺、洗錢相關刑事判決有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本院認被告2人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刑度之差異,分別宣告被告丁○○緩刑4年、被告乙○○緩刑3年。又慮及被告乙○○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乙○○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丁○○坦認不爭(本院卷第111、175頁),是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乙○○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128、175至176頁),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予沒收,是該等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供承因本案犯行取得約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08頁),因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具體數額,應依估算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除前述犯罪所得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餘扣案現金22萬4,800元(計算式:22萬8,800元-4,000元=22萬4,800元)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供稱未因本案犯案行直接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 129頁),檢察官亦未主張其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自無沒收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另案被告盧祉融領款時間、地點 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另案被告盧祉融領款金額 1 113年8月6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元大帳戶 10萬元 2 113年8月6日15時57分至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台新帳戶 14萬元 3 113年8月6日16時41分至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郵局帳戶 14萬9,000元 4 113年8月7日8時0分至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元大帳戶 15萬元 5 113年8月7日8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台新帳戶 15萬元 6 113年8月7日9時6分至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郵局帳戶 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持有人 名稱 數量 1 被告丁○○ 現金 22萬8,800元 2 被告丁○○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 1支 3 被告乙○○ iPhone 7智慧型手機 1支 4 被告乙○○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 1支 附表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 被告乙○○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甲○○、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