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M-114-金訴-248-20250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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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智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智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手機一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陳志成 」、「大樹」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暱稱「陳志成」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FACEBOOK、LINE向田素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田素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現金計新臺幣(下同)204萬元給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男性車手(無證據證明該男子為藍智楷)。 二、藍智楷於民國113年10月不詳時間加入上開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因田素真前已多次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報警後,於113年11月19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26日14時30分許欲面交184萬元。嗣藍智楷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見面,再至田素真之住處(地址詳卷),向田素真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現金4,0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田素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藍智楷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犯罪事實證人等警詢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等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藍智楷之自白(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3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田素真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5-41、49-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陳志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於偵、審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係經警察查扣,如後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幸未得逞,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手機(含SIM卡)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4,000元,被告自承係其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取之報酬(本院卷第20頁),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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