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M-114-金訴-25-202503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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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儒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 一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及附 件二和解書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或求 職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營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其未成年女兒謝○○(112年生)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辰儀」之人,並將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31795卷【下稱警卷】第29至32頁、45至47頁、57至59頁),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3至43頁)。  ⒉甲○○提供之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9至55頁)。  ⒊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及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0至70頁)。  ⒋郵局A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郵局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71至85頁)。  ⒌被告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7頁、 偵卷第33至4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而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2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綜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郵局A、B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年僅24歲、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濟狀況不佳、願與告訴人和解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為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A、B帳戶 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乙○○等3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丙○○成立調解,雖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然此係告訴人甲○○因工作忙碌而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9、83頁),誠難全可歸責於被告,可見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等所受金錢損害之誠意,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及育有1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丙○○、乙○○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丙○○、乙○○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匯入被告郵局A、B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郵局A、B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外,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告訴人乙○○於113年3月10日14時許,在網路小紅書上刊登販售衣服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名義私訊告訴人,並佯稱必須加入通訊軟體LINE來交易,惟必須認證安全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0日18時42分許 2.113年3月10日18時46分許 3.113年3月10日19時2分許 4.113年3月10日19時13分許 5.113年3月10日19時15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1元 3.2萬7,985元 4.4萬9,985元 5.1萬9,985元 1.郵局A帳戶 2.郵局A帳戶 3.郵局A帳戶 4.中國信託帳戶 5.郵局A帳戶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8時12分許,假冒世界健身俱樂部人員聯繫告訴人甲○○,向其佯稱因會員資格遭重複續約,必須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0日19時18分許 2.113年3月10日19時25分許 3.113年3月10日19時27分許 1.1萬5,218元 2.9萬9,987元 3.1萬5,032元 郵局B帳戶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6時11分許,假冒世界健身俱樂部人員聯繫告訴人丙○○,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遭重複扣款,必須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 19時28分許 2萬0,019元 郵局B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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