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金訴-272-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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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4號、114年度偵字第294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增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2.附件犯罪事實之「攜帶該文件,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 揭文件予何風雲而行使之」增為「攜帶該文件及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地,佯裝為經辦人員,向何風雲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文件予何風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代表企業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該企業」。 3.證據部分增加:扣案之被告手機蒐證擷圖(警卷第55至57頁 )、本案面交地點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告訴人何風雲報案資料(警卷第67至68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二卷第11至13頁)、被告吳宗旺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47、52、55至5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判決書(金訴卷第59至6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1至1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相關見解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係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其就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金訴卷第63頁),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4.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五、論罪部分: 1.核被告吳宗旺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本案偽造工作證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業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罪名(金訴卷第56及5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上開各罪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累犯及減刑相關部分: 1.查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金訴卷第11至12頁),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二卷第11至13頁)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判決書(金訴卷第59至61頁)在卷為憑;然因上開罪名(酒後駕車)與本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2.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評價。 3.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可稽(金訴卷第6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七、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金訴卷第63頁),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附錄,金訴卷第75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金訴卷第59頁),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於本案報酬5千元繳回本院在案(金訴卷第63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本案偽造之「千興投資」民國113年1月31日現金存款收據1紙(警卷第23頁),業經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千興投資」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辦人「楊尚賢」署名1枚及「楊尚賢」印文1枚(警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未扣案之不實名牌即工作證(警卷第25頁),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行動電話(警卷第51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收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下列所示均沒收: 繳回在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金訴卷第63頁);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警卷第51頁);未扣案之「千興投資」民國113年1月31日現金存款收據1紙(警卷第23頁)上偽造之「千興投資」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辦人「楊尚賢」署名1枚及「楊尚賢」印文1枚(警卷第23頁)均沒收。 ◎附錄:吳宗旺及告訴人何風雲間於本案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5號民國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卷第75頁)」,主要內容如下: 1.吳宗旺應給付何風雲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5千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何風雲願意當庭原諒吳宗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3.何風雲不再向吳宗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4號 114年度偵字第294號 被 告 吳宗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吳宗旺猶不思悔改,自113年1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項前」、「心態」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吳宗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吳宗旺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何風雲施用詐術,致何風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萊爾富南縣麻庄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投資款項,吳宗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經辦人欄簽署偽造之「楊尚賢」署名1枚並蓋上「楊尚賢」印文1枚後,攜帶該文件,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何風雲而行使之。待吳宗旺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110萬元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經警於113年11月25日,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聯絡詐欺集團成員用之IPHONE12手機1支,而確知上情。 二、案經何風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旺於法院羈押庭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有告訴人何風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偽造之「楊尚賢」印文及「楊尚賢」之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