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金訴-278-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應予更正,及證據 應補充被告陳富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至137、1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二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二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上開帳戶及 自然人憑證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二犯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上開帳戶及自然人憑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分別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或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警卷第8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林惠顧 (提告) 暱稱「胡立陽」、「阮成禮」、「吳秀琴」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16日15時3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顧佯稱:下載「友縛」APP(網址:https://app.mbjgifjg.com)註冊會員後,該APP可以利用AI操作選股獲利云云,致林惠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3至56頁) 112年10月26日9時54分許,匯入10萬元。 郵局帳戶 2 阮清榮 (提告) 暱稱「吳秀琴」、「楊妮可」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阮清榮佯稱:在「友縛」APP(網址:www.chguhwhgdyhas.com)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阮清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7至65頁) 112年10月25日9時29分許,匯入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莊竣富 (提告) 暱稱「指導員MINA」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5日14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竣富佯稱:投資「Gould」包貨電商平台(網址:https://www.gouldm.com/member_center),短期內將貨物賣出可獲利云云,致莊竣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至5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13時24分許,匯入3萬元、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陳怡嘉 (提告) 暱稱「傅En講師」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24日2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嘉佯稱:先在「Runwins」網站(網址:www.runwinsrs.com)上申請帳號及錢包,再進行任務(如按讚、評論、增加視聽數等)即可獲利,惟須先匯款本金即證明資金云云,致陳怡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至18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42分許、12時58分許,匯入3萬元、1萬元。 3 鄧宇超 (提告) 暱稱「劉心語」、「明光專員-李瑞卿」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鄧宇超佯稱:在「明光」APP上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鄧宇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9至25頁) 112年11月9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4 許幃善 (提告) 暱稱「丁曉玲」、「永恆官方客服」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幃善佯稱:在「新永恆」軟體上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幃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7至31頁) 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匯入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36分許,匯入5萬元。 5 卓鈺涓 (提告) 暱稱「前方高能│理財顧問」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卓鈺涓佯稱:入資新臺幣1萬元至「LYRXTZ」交易所(網址:https://www.tezosrgf.com)即可回饋新臺幣2萬元云云,致卓鈺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3至35頁) 112年11月14日16時42分許,匯入1萬元。 6 黃義量 (提告) 暱稱「潘玉瑩」、「永恆官方客服」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義量佯稱:在「新永恆」APP上下單買漲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義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7至42頁) 112年11月13日9時1分許、9時2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7 邱俊皓 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俊皓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幫忙代操美元外匯獲利云云,致邱俊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3至44頁) 112年11月14日16時46分許,匯入1萬元。 8 陳慧真 (提告) 暱稱「周筠童」、「俊貿國際營業員」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慧真佯稱:在「俊貿國際」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慧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5至47頁) 112年11月9日18時15分許,匯入5萬元。 9 賴履陽 (提告) 暱稱「呂宗耀」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履陽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賴履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9至51頁) 112年11月10日9時49分許,匯入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 江盈萱 (提告) 暱稱「家庭代工-小編」、「旭華講師」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江盈萱佯稱:有一投資專案,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江盈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7至70頁) 112年11月13日16時56分許,匯入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 林嘉汝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8日22時3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嘉汝佯稱:在「P2B」網站(網址:https://aope.p2bcc.xyz/)上匯款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嘉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1至72頁) 112年11月13日19時26分許,匯入1萬元。 12 張宥甯 (提告) 暱稱「林佳琪」、「業務員許志傑」等不詳人士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宥甯佯稱:在「聯碩」APP(網址:https://www.risioafo.com)上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宥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3至77頁) 112年11月9日12時27分許、12時29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13 許顥瀚 暱稱「Chi」、「吳啟翔」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顥瀚佯稱:在「STENBIT」交易平台上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顥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未匯款成功。(警卷第79至81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30分許,匯入7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9號 被 告 陳富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全家超商,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瑋」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林惠顧、阮清榮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富香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惠顧、阮清榮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富香可預見身分證件係重要個人資料,倘將身分證件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將其自然人憑證卡片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煥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自然人憑證資料,用以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卓鈺涓、黃義量、邱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嘉汝、張宥甯、許顥瀚13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卓鈺涓、黃義量、邱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嘉汝、張宥甯、許顥瀚13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惠顧、阮清榮、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 卓鈺涓、黃義量、邱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嘉汝、張宥甯、許顥瀚1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富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我因為在網路上辦貸款,將提款卡交給LINE暱稱「小瑋」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惠顧提出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份、友縛現儲值憑證收據4份、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份、買賣虛擬貨幣契約3份 證明證人林惠顧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阮清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阮清榮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證人阮清榮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林惠顧、阮清榮2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5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6979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變更資料1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0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86878號函暨檢附165反詐騙平臺、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查詢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小瑋」之人後,未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前往警局報案等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富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要辦貸款,對方臉書名稱「煥金」,對方說要看我的信用評估我可以走哪個途徑辦理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竣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莊竣富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證人莊竣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怡嘉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怡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宇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證人鄧宇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幃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許幃善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許幃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卓鈺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證人卓鈺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義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黃義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俊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邱俊皓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邱俊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慧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慧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履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賴履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賴履陽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盈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江盈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江盈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嘉汝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林嘉汝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宥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宥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張宥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4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顥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許顥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照片各1張 證明證人許顥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欲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惟經銀行行員及警員及時攔阻而未匯款成功等事實。 15 ⑴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⑷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卓鈺涓、黃義量、邱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嘉汝、張宥甯12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16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19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3009918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申辦自然人憑證之事實。 17 ⑴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3日一總數通字第011945號函文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39636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數業字第1130043493號函文1份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809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249號函文1份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58525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 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聯邦銀行戶,分別於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3日經由網路線上申設,且均係使用讀卡機插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卡片,並輸入自然人憑證密碼進行驗證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再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係提供自然人憑證為上開幫助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其自然人憑證將用以申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遽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