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金訴-290-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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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奇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於民 國113年8月至10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時」;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儲字第1140009679號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惟未經車手提領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存於人頭帳戶中,其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犯罪所得已成功獲得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僅能以洗錢未遂論。是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告訴人葉佳明轉入款項後,因本案被告郵局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致其轉入之詐欺贓款不能被他人提領,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無法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自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2、4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應屬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84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呂則諺、張 育豐、葉佳明、陳采翎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 告復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 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總金額、其調解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各告訴人轉入上開各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部分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葉佳明受騙後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被告郵局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該等款項即遭圈存於被告郵局帳戶中,嗣因被告積欠款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扣押上述款項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2月6日儲字第1140009679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留存於被告郵局帳戶之15,000元為洗錢標的,且被告對該筆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被告亦尚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葉佳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59號 被 告 吳奇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巷埔里7鄰北埔13-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璋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至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玥」、「彭金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則諺、張育豐、葉佳明、陳采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奇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呂則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則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張育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育豐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葉佳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佳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陳采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采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帳戶等事實。 6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告訴人呂則諺、張育豐、葉佳明、陳采翎4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則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14時59分許,佯裝成不詳買家私訊呂則諺,並向呂則諺誆稱:無法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解除上開問題云云,致呂則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8日11時5分許 2萬9,98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張育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11時16分許,佯裝成買家臉書暱稱「曾思靜」私訊張育豐,並向張育豐誆稱:購買其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之商品,請依其傳送之台灣宅配通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張育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8日11時16分許 4萬9,98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10月8日11時20分許 3,985元 3 葉佳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3時前,於臉書社團(二手iPhone iPad買賣區)刊登販賣手機貼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晴天.」與葉佳明聯繫,並以販賣ipone手機為由誆騙葉佳明,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0月8日11時44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4 陳采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10時5分許,佯裝成買家臉書暱稱「林美娟」私訊陳采翎,並向陳采翎誆稱:購買其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之商品,請依其傳送之宅配通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陳采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8日11時30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