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金訴-292-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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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佳勳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 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8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P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湯佳勳未獲取利益,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表 弟陳仁賢(另經檢察官偵辦)介紹,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柬埔寨」、「菩薩」、「沈默」、「天兵」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領取寄送人頭帳戶之包裹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取詐騙款項後,繳回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分工,並約定每次收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及提領金額1.5%或2%不等之報酬。湯佳勳即與陳仁賢、「柬埔寨」、「菩薩」、「沈默」、「天兵」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3日起,透過LINE暱稱「雅萱」向鄒育峰佯稱:可以透過其代言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方式獲利云云,致鄒育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24日18時6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湯佳勳再依「柬埔寨」指示,向陳仁賢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隨後於113年11月24日18時13分23秒、 18時14分5秒、18時14分50秒,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柳營農會果毅分部(ATM機臺編號52F4039A),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3000元(共計4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再依指示於其住○○○巷○○○○○○○○○○○號「天兵」之人。嗣經鄒育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育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鄒育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鄒育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43至5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提領情形照片(偵1卷第25至2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17張(偵1卷第28至36頁)、查獲被告影像照片(偵2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依據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於113年11月24日18時6分許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為2萬4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5萬4000元顯為誤載,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18時52分21秒所提領之2萬元,係由不詳之他人所匯入,並非告訴人匯款部分,檢察官此部分應係贅載,均一併更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以上開方式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等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仁賢、「柬埔寨」、「菩薩」、「沈默」、「天兵」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同一告訴人,而由被告依指示先後 前往提領款項等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既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已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又貪圖利益,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將於114年4月10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81至82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案之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IMP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03至110頁)附卷可佐,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收到任何報酬 (本院卷第56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3.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偵2卷第19頁、第110頁,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人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至於行為人若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使用提款卡,縱行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取得之財物,亦與前開「不正方法」無涉,蓋該罪所稱之「不正方法」,係針對如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非針對款項如何進入該帳戶而言。查起訴書雖敘及被告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事實,然未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等不正方式取得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取得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不正方式取得,或屬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縱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詐欺集團以不正方式取得,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就上情已有所認識,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從而,本院本應就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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