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金訴-300-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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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卓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卓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竣博(通緝中,另行審結)、王卓進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楊竣博擔任車手頭,王卓進則擔任取款車手,由楊竣博指派王卓進前往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並發放報酬給王卓進。楊竣博、王卓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吳文靜」、「立學客服」帳號,向佘鍾濓佯稱:可透過「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cbnmbhfg」網站(http://www.cbnmbhfg.com/)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會員儲值方式繳付投資款項等語,致佘鍾濓陷入錯誤,楊竣博則指示王卓進,由王卓進於112年8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涼亭,冒充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友駿」向佘鍾濓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卓進並交付有偽簽「陳友駿」簽名1枚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偽造私文書給佘鍾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友駿」;王卓進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楊竣博可從上開款項抽取0.5%(即1,500元)、王卓進可從上開款項抽取1.5%(即4,500元)為報酬,王卓進實際取得1,500元車馬費。 二、案經佘鍾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卓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佘鍾濓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楊竣博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2張(警卷第59頁,同卷第63頁,營他卷第13、15、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38432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61頁,同卷第65-67頁,營他卷第14、19頁)、合作協議書1份(營偵卷第179頁)、現場照片3張(營偵卷第184-185頁)、告訴人佘鍾濓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營偵卷第186-19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王卓進上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王卓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1,500元車馬費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7頁),然被告王卓進無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亦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卓進。綜上,被告王卓進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王卓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王卓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王卓進、楊竣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應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卓進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向被害人佘鍾濓收取款項後再上繳,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王卓進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王卓進擔任面交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有限;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為30萬元;暨被告王卓進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係被告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所示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屬偽造之簽名、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文件上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王卓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 取1,500元車資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王卓進本案收取之款項30萬元,經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已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陳友駿」之簽名各1枚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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