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4-金訴-307-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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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46號),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二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邱楷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本院卷第111頁),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監督車手收取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該次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侵害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指認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朱晧瑋,且積極配合檢警之偵辦調查,使司法警察於113年9月24日順利查獲朱晧瑋到案,朱晧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05號等案件起訴,此有起訴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3-61頁),足認本案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依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未遂罪部分並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收取詐騙贓款之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陳建嘉現儲憑證收據二張,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非本案犯行所使用。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2千元(本院卷第112頁),即屬其因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6號   被   告 邱楷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光華里1鄰過港子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孟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翔(Telegram暱稱「秋羔仔」)、林孟濂(Telegram暱 稱「草根2」),於民國113年3月份前某日起,加入由朱晧瑋(Telegram暱稱「小金」,另案偵辦中)、朱韋霖(Telegram暱稱「森井2.0」,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判決確定)、許晉祥(Telegram暱稱「73624」,另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判決確定)、林國民(綽號「霖哥」,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財運亨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朱晧瑋、「財源廣進」負責擔任與詐欺集團機房接洽並分派案件之「盤口」,朱韋霖負責擔任「車手頭」(即召集旗下車手,指揮、監督車手面交,並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邱楷翔則擔任指揮人員,並由許晉祥擔任「二線車手」(即監督一線車手面交,並自一線車手處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林孟濂則係擔任「一線車手」(即向詐欺被害人面交之人)。嗣邱楷翔、林孟濂與朱晧瑋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如下行為: (一)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向陳建嘉佯稱可使用 「智富通」APP投資,並可獲利等語為由,要求陳建嘉繳納現金。嗣朱晧瑋指示朱韋霖負責收款,朱韋霖與邱楷翔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許晉祥、林孟濂執行車手工作,許晉祥、林孟濂一同於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3月14日11時47分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0號出口,由林孟濂佯稱為「吳俊偉」,提示「智富通公司」之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建嘉,並向陳建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800,000元,嗣其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許晉祥,許晉祥並將其中200,000元,持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予林國民,並由林國民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800,000元部分則由許晉祥逕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向葉如翔佯稱可加入「 錢程似錦L5」群組操作投資,領取飆股等語為由,要求葉如翔交付現金。嗣朱晧瑋指示朱韋霖收款,朱韋霖與邱楷翔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許晉祥、林孟濂執行車手工作,許晉祥、林孟濂一同於113年3月12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新進國小旁全家超商,本欲由林孟濂持「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與收據,向葉如翔面交現金500,000元,且是時林孟濂已與葉如翔接觸,犯行業已著手,然因許晉祥察覺警方於周遭埋附,遂即時以通訊軟體告知林孟濂取消行動而未遂。 二、案經陳建嘉、葉如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本署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楷翔、林孟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晧瑋、林國民、同案被告朱韋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嘉、葉如翔於警詢之證述、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建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告訴人葉如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黃東公園大飯店照片、旅客登記訂房單、現儲憑證收據、智富通保證金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於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3月14日11時47分許,對告訴人陳建嘉所為2次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朱韋霖、許晉祥、朱晧瑋、林國民、「財運亨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等行為,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楷翔前於偵查中指認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朱晧瑋,且積極配合檢警之偵辦調查,使司法警察於113年9月24日順利查獲朱晧瑋到案,朱晧瑋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205號案件偵辦中,足認本案確實有因被告邱楷翔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本件被告邱楷翔倘在審判中續持同一自白,請依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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