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金訴-311-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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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偽造正利時投資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偽造林佑宗工作證各壹張、偽造林宗佑印章壹枚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子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等偽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日進斗金」、「高宏裕」及本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取領贓款後再行轉交,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惟其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兼衡其素行、造成告訴人林伶冠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㈠未扣案偽造林佑宗工作證1張、偽造正利時投資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1張、偽造林宗佑印章1枚(上揭工作證、印章扣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案件),係被告與共犯共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正利時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該公司印文、林宗佑印文,因已附著於該存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正利時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有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該1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取得120萬元贓款,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高宏裕」,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號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修、飛機暱稱「日進斗金」、「高宏裕」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伶冠佯稱:註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林伶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6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等待面交。嗣由黃子修依「日進斗金」之指示,偽刻「林佑宗」之印章,並於不詳時間,在蓋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上偽蓋「林佑宗」之印文後,隨即於113年9月26日下午持該「存款憑證」至上開公園找林伶冠收款,用以取信林伶冠。嗣經黃子修向林伶冠出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林伶冠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林伶冠收取120萬元後,再由黃子修在前開公園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高宏裕」,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黃子修則從中獲取1,000元報酬。嗣因林伶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伶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在「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上偽蓋「林佑宗」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日進斗金」、「高宏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之1,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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