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M-114-金訴-313-202503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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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屹傑 林振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屹傑、林振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屹傑、林振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振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屹傑於本件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屹傑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被告林振陽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二人與「Eason」、「黃水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二人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二人均稱因本件案發當日遭查獲,故未取得犯罪報酬(警卷5頁、第10-11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62-63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爰於量刑時參酌,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蔡屹傑、林振陽二人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蔡屹傑、林振陽前於113年12月間即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分別處有期徒刑刑7月、8月確定,有其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猶未警惕,復於本件蔡屹傑擔任為詐欺集團向受詐騙者拿取詐騙財物之車手,林振陽擔任將財物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梁琇珍財產損失300萬3千元,損失頗大;並衡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蔡屹傑高職肄業、林振陽國中畢業,2人均未婚,蔡屹傑與父親同住,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薪4萬餘元;林振陽與母親同住,目前擔任板模學徒,日薪1500元(見本院卷第64-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二人均稱因本件案發當日遭查獲,故 未取得(警卷5頁、第10-11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62-63頁),此外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件犯行獲有所得,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經查扣在卷 (警卷第29頁),係被告蔡屹傑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游秀鑾印文1枚、林哲宇簽名1枚,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附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董事長游秀鑾印文1枚、經辦人林哲宇簽名1枚) 蔡屹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1號   被   告 蔡屹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振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屹傑、林振陽於民國113年8月間,經「黃水泉」(綽號樂 樂)之招募,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Eason」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由蔡屹傑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林振陽則負責監視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待面交車手取得贓款後再向車手收取之(即俗稱收水)。蔡屹傑、林振陽與該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4日10時24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鈺琪(Kelly)」、「華原證券營業員」等帳號,向梁琇珍佯稱透過指定APP,並面交或匯款儲值,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琇珍陷於錯誤,因而與「華原證券營業員」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蔡屹傑依「Eason」指示,於113年8月14日10時24分許前某時,前往某不詳超商,將「Eason」以QR-Code方式傳送予其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之印文)」之檔案列印,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上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簽「林哲宇」之署押,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等填寫完畢後,依「Eason」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平門市」處,向梁琇珍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3,0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梁琇珍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梁琇珍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及「林哲宇」。蔡屹傑於向梁琇珍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筆款項交予林振揚,復由林振揚持往「黃水泉」指定之地點,將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黃水泉」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梁琇珍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採證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琇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屹傑、林振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琇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梁琇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113年8月14日另有在臺南市東區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案件判決在案,是被告2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游秀鑾」等印章,並持各該印章在「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及被告蔡屹傑在該收據偽簽「林哲宇」之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蔡屹傑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由被告蔡屹傑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蔡屹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黃水泉」、「E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2人之供述,可認被告2人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再由被告2人持偽造之收據收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等印文及「林哲宇」之署押,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300萬3,000元,即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㈣綜上,未扣案之被告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得之金額300萬3,000 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2人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已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案件)經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刻「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之印章,於本案均未經扣案,然因不能證明上開物品尚屬存在,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均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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