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金訴-328-202503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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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66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郭天銘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加入「呂東穎」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第1626號裁判,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郭天銘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其等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竟仍容認此情形發生,與詐欺集團人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呂東穎」,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郭天銘並依「呂東穎」指示,或提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呂東穎」指定之人,或約定上開臺灣銀行之帳戶,任由詐欺集團人員轉匯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提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 天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郭天銘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麗惠之證訴、證人即告訴人謝金澤之證述。 ㈢、臺灣企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害人江麗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等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開2帳戶,業經多次裁判(因不同被害人匯入,被告行為均遭分論),評價上應與數次提領行為有所差異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於犯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雖供稱取得報酬新臺幣5萬元(本院卷第40頁),然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於本院112年度金訴第1626號等判決中宣告沒收,此有判決附卷足參(偵一卷第27頁以下),自無從另為沒收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既將所領取款項移轉詐騙集團,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江麗惠 於112年3月1日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雯雯」向江麗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9時41分許、42分許 5萬元、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2 謝金澤 (提告) 於112年2月初,以LINE暱稱「黃世聰」、「林佳雯」、「邱沁宜」、「許麗敏」、向謝金澤佯稱: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06分許 26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