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M-114-金訴-339-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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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878號、114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銘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哲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8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東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哲銘附表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方婷、柯瀚雯、李懿帆、黃俊賓、卓孟蓁、鄭亦鴻、 呂佳諼、鍾佑、徐楷翔、王嚴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中華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幫助詐欺,我在臉書看到資助獨居老人、身心障礙,要提供六萬元,我看到心動,我就點進連結,對方說要我的信用卡、金融卡去解碼領錢,我就寄了郵局帳戶去,對方說不夠,我再寄東山農會帳戶過去,對方又說不夠,我就說我沒有帳戶了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中華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哲銘附表所示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方婷、柯瀚雯、李懿帆、黃俊賓、卓孟蓁、鄭亦鴻、呂佳諼、鍾佑、徐楷翔、王嚴鍵及被害人陳怡芬等人於警詢指訴詳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被告上開東山區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李方婷、柯瀚雯、李懿帆、黃俊賓、卓孟蓁、鄭亦鴻、呂佳諼、鍾佑、徐楷翔、王嚴鍵及被害人陳怡芬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在臉書看到資資助獨居老人、身心障礙,要提供 六萬元,我看到心動,我就點進連結,對方說要我的信用卡、金融卡去解碼領錢,我就寄了郵局帳戶去,對方說不夠,我再寄東山農會帳戶過去」、「是在臉書上看到資助獨居老人、身心障礙,要提供六萬元資助,我點進連結,對方說給帳號就可以領錢」云云。依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辯詞,他所看到的臉書廣告是說要資助獨居老人、身心障礙者,但實際上點進去連結之後,卻是告訴被告給帳號就可以領錢,可見「資助」一說只是表面上的說詞,實際上就是以金融帳戶的帳號來換取金錢。  ㈢又被告是在臉書上看到所謂資助廣告,但對於是何人要資助 ,資助的經費從何而來以及是否屬於合法的團體,被告均不知情,也未進一步去確認是否真的有這樣的團體在做資助的善事,只因為看到可以拿帳號領現金,就急於將自己的中華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顯然被告並無可以信賴對方不至於濫用他所交付出去的金融帳戶之基礎。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及東山區農會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李方婷、柯瀚雯、李懿帆、黃俊賓、卓孟蓁、鄭亦鴻、呂佳諼、鍾佑、徐楷翔、王嚴鍵及被害人陳怡芬遭詐騙轉帳或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再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 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僅因貪圖對方所答應給予的6萬元,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沒有工作,現在靠政府身心障礙補助款生活,未婚,無子女,因為車禍身心障礙,一個人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中華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對方所應允要給予的6萬元,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陳怡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在網路認識陳怡芬後,以通訊軟體向陳怡芬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22時01分 5萬元至蔡哲銘東山區農會帳戶 2 李方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在網路認識李方婷後,以通訊軟體向李方婷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20時10、11分 1萬元、 5000元至蔡哲銘東山區農會帳戶 3 柯瀚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在網路認識柯瀚雯後,以通訊軟體向柯瀚雯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10時49分 4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4 李懿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在網路認識李懿帆後,以通訊軟體向李懿帆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2時35分 3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5 黃俊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以電話向黃俊賓佯稱:係其好友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2時24分 3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6 卓孟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網路認識卓孟蓁後,以通訊軟體向卓孟蓁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10時43分 3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7 鄭亦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在網路認識鄭亦鴻後,以通訊軟體向鄭亦鴻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7日16時52分 5,000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8 呂佳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某日,在網路認識呂佳諼後,以通訊軟體向呂佳諼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5日17時34、40分 5萬元、3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9 鍾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在網路認識鍾佑後,以通訊軟體向鍾佑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7日11時45分、12時02分、13時54分 2萬5000元、5000元、1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10 徐楷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網路認識徐楷翔後,以通訊軟體向徐楷翔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5日18時24分 19時46、47分、50分(2筆)、9月17日10時01分 3萬元、1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9985元、1萬5680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11 王嚴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在網路認識王嚴鍵後,以通訊軟體向王嚴鍵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21時5分 3萬元至蔡哲銘東山區農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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