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M-114-金訴-343-202503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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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秀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秀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秀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恐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惠如」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約定由馬秀蓉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馬秀蓉前往臺南市下營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收貨便之方式將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林惠如」,以此等方式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佯裝買家、拍賣平臺客服及銀行客服向黃亭瑄謊稱:表示須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黃亭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1日18時44分許、同日18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05元、4萬9,987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殆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嗣黃亭瑄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亭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上開時間 寄送予「林惠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惠如」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上個臉書找手工,有一個人叫我去加LINE,我加了,因為對方說手工的材料比較貴,叫我提供一個帳號、提款卡,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拍賣平臺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 訴人黃亭瑄謊稱:表示須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黃亭瑄陷於錯誤,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黃亭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是找家庭代工,然依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正當經營之事業本無要求員工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如欲應徵正當工作或取得補助,僅需向對方告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薪資或補助款項即可,實無必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此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到底為何交付帳號資料給她?)她有傳公司的資料給我看,我有考慮,也有質疑」、「(問:你懷疑什麼?)我懷疑被騙的話,我會有事情」、「(問:你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是」、「(問:既然這樣,為何還交帳戶資料給她?)她就說一些話讓你相信」、「(問:什麼話?)她說她不是詐騙」、「(問:如果是詐騙集團,是跟你說她就是詐騙集團嗎?)我知道」等語(偵續卷第33頁)。是以,被告在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前,並非毫無懷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被告既存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卻又在對方口頭上說自己不是詐騙集團,即輕率將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寄交對方,並利用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即已是同意對方使用被告上開富邦銀行的帳戶。衡以被告為65年次生之人,其於本案發生時已係47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實難認被告對於上述違背常識確屬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知道交付了密碼,人家可以自由任意使用她的的帳戶,也知道這樣是錯的。有問對方地址、公司在哪裡,但被告並未實際未查證對方所述公司是否存在,客觀上被告亦未能確認與其透過LINE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對與其於LINE通訊軟體上對話之人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其對於毫不相識之人所述如此異常之「代工」方式,竟能毫無疑義而同意參與,所為實有可疑。  ㈣又被告於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前,帳戶餘額為0元,有該帳 戶往來明細可證(見偵續卷第39頁),又依據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2年3月20日提領500元後,帳戶餘額為0元,此後該帳戶即沒有任何交易,直到112年6月11日20時32分27秒才又有1,000元存入,隨即又在22時17分26秒跨行轉出1,000元,帳戶餘額再度歸0。被告在112年6月19日將上開富邦銀行金融卡以收貨便寄交給暱稱「林惠如」之人,上開存入1,000元隨即再轉出,顯然就是為了測試該金融卡是否能使用,被告將帳戶餘額清零後,再將帳戶金融卡寄出去,就是為了避免自己帳戶受損失,可見被告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就是要交給對方使用無疑。  ㈤末查,衡諸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此部分業經媒體及政府相關單位多方披露且宣導在案,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既擅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擅自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若對方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續追索事宜,足見被告在其所稱出於家庭代工之目的而向他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態,甚為明確,顯然對該帳戶縱使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任,其主觀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不穩定,收入不穩定,八、九千至一萬元,離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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