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4-金訴-364-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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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張庭維 朱翌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23、28824、28825號、288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張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朱翌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被告陳韋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被告張庭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曾子恆(另案通緝中)、朱翌慈分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不詳時日,由曾子恆招募張庭維、朱翌慈,再由朱翌慈招募陳韋宏,加入曾子恆、朱翌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庭維、陳韋宏分別提供自己申辦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曾子恆,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職務,依指示負責提領由該本案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款項,再將取得之款項直接或間接交予曾子恆或其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而分別為後述犯行。 二、曾子恆、朱翌慈、張庭維、陳韋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式,對王宏峪實行詐術,使王宏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張庭維、陳韋宏再依曾子恆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由張庭維於提領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01號房將所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7萬元直接交予曾子恆,由陳韋宏於提領當日上午11時03分許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提領款項100萬元交予曾子恆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而間接轉交予曾子恆,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 翌慈、張庭維及陳韋宏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12至114、170至17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均為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100、108、160、1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3人於偵訊中供述暨具結後之證述(偵一卷第161至163頁;偵二卷第63至65頁;偵四卷第127至130頁;偵五卷第123至127、171至177、213至223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宏峪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二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被害人之資料、被害人提供之存款憑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韋宏提領影像畫面;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2年3月6日一金城字第00032號函暨檢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宏)自111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4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影像檔資料、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被告張庭維提供之截圖資料;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庭維)自111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6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張庭維111年8月24日提領77萬元之共用認證單、提領影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聖明)自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之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俊霖)自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偵一卷第35至41、71至76、79、88至89、101至104頁;偵二卷第19至25、27至31、33、39至44頁;偵三卷第81至84頁;偵四卷第41至46、55至6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能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 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3人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 按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 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論罪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朱翌慈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朱翌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組織罪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19、1737號判決論罪評價,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依據上述論罪說明,本案其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自不應再予論罪,避免評價過度,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3人與曾子恆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3人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擔任車手或引介成員加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自應予嚴厲之非難。被告3人犯後能坦承犯行,表露悔意,惟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迄今就行為所致生損害分毫未賠償,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被告3人前均有多筆詐欺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不良好。最後,兼衡本案之被害金額,以及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陳韋宏偵查中自陳其於提領當天即取得款項的0.5%作為 報酬(偵五卷第215頁),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0.005=5,000元);被告張庭維偵查中自陳其於提領當天即取得款項的1%作為報酬(偵五卷第173頁),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0元(計算式:77萬元×0.01=7,7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朱翌慈偵查中自承獲得2萬多元之報酬 ,同應沒收及追徵等情,惟查被告朱翌慈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實際取得該數額之報酬(本院卷第115頁),是否確有犯罪所得實非無疑。且細視被告朱翌慈於偵查中是供稱「後來曾子恆拖欠我薪水,並且後來我只拿了2萬多元就被抓」(偵五卷第125頁),是縱認被告朱翌慈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期間確實取得2萬多元之報酬,然參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9、1737號判決有關被告朱翌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理由,已敘明因被告朱翌慈已經跟許多被害人調解成立,再予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為於本案中亦有相同情況,而不應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第三層帳戶之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王宏峪 (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不詳時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雲巧」聯繫王宏峪,向其佯稱:加入明月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宏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36分許 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聖明 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 69萬9,9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俊霖 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 70萬0,099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庭維 提領人:張庭維 時間: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 地點:凱基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金額:77萬元 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36分許 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聖明 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46分許 99萬9,96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49分許 7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韋宏 提領人:陳韋宏 時間: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03分許 地點: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金額:100萬元 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 30萬0,07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韋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