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M-114-金訴-37-20250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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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一、吳世強及汪維中(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有 罪)均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與汪維中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先生」(或為「林英傑」者)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汪維中可取得轉存金額3%之報酬,吳世強則可獲取轉存金額1%之報酬,吳世強並負責傳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令給汪維中後,汪維中即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之帳號、密碼、存摺封面暨金融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吳世強,並以LINE傳送該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上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吳世強,吳世強再輾轉提供給「葉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內,款項後再遭提領而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 世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偵 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0、12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汪維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13、21至36、39至44頁;偵卷第63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如雅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57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主頁與電話、宅急便單據翻拍照片(警卷第19、51至54頁;偵卷第71頁)以及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未有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均得減輕刑責,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汪維中、本案詐欺集團「葉先生」等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刑責。 四、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獲取利益介紹共犯汪維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傳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給共犯汪維中,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和解意願,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就行為所致生損害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一般。另被告前有多件詐欺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2號判決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台新帳戶後遭警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尚未結算其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或指明任何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鄭如雅 112年9月1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1時13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告訴人鄭如雅之供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至61、67至80頁) 112年9月1日11時15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