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金訴-371-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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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文圻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2、3日,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自稱「吳偉銘」之成年男子,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施文圻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施文圻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5至57、6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編號1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29至30、43至4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函文(本院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4年2月7日函送之被告報案資料(本院卷第27至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曾有公共危險、妨害家庭等犯罪前科,並於111年1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楊子萱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7日13時10分許,假冒買家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內之聊天功能聯絡楊子萱,佯稱:欲購買賣場內之衣服,因楊子萱帳戶問題無法下單,且帳號被鎖,必須聯繫銀行幫忙解鎖及進行認證云云,致楊子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警卷第19至21頁) 113年3月7日13時51分許,匯入4萬9,985元。 2 施采君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7日15時許,假冒買家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內之聊天功能聯絡施采君,佯稱:欲購買賣場內之包包,因施采君帳戶問題,錢包被凍結5萬元,並以偵測名義要求施采君將名下其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云云,致施采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要求將網銀帳密改成手動輸入,施采君懷疑有詐,撥打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電話詢問,始知受騙。(警卷第33至35頁) 113年3月7日15時20分許,匯入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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