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金訴-376-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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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 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佑偉」工作證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許祐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許佑偉」之署押、共同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許佑偉」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馬思唯」、「山海經」、「順經通」及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林伶冠,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育有1個小孩,小孩已成年,從事物流業,月入2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佑偉」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上開工作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30萬元,此洗 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 告 許祐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緯、飛機暱稱「馬思唯」、「山海經」、「順經通」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伶冠佯稱:註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林伶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1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等待面交。嗣許祐緯隨即於同日依「馬思唯」等人之指示,在蓋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上偽簽「許佑偉」之簽名,並持之至上開「麥當勞」找林伶冠收款,用以取信林伶冠。嗣經許祐緯向林伶冠出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林伶冠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林伶冠收取30萬元後,再由許祐緯在臺南市歸仁區「三井OUTLET」門口,將該30萬元款項交予「山海經」所指定之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許祐緯則從中獲取1,000元作為報酬。嗣因林伶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伶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在「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上偽造「許佑偉」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馬思唯」、「山海經」、「順經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之1,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