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金訴-378-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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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桓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陳思庭」印章壹枚、「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桓岫、飛機暱稱「GM」、「普川公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伶冠佯稱:註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林伶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16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前等待面交。而郭桓岫則於不詳時間依「GM」之指示,偽刻「陳思庭」之印章,並在蓋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上偽簽「陳思庭」之簽名,且蓋印「陳思庭」之印文後,遂於113年9月16日持該「存款憑證」至上址找林伶冠收款,用以取信林伶冠。嗣經郭桓岫向林伶冠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林伶冠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林伶冠收取20萬元後,再由郭桓岫將該款項放在上址附近某公園之廁所內,而以此方式將20萬元交予「GM」所指定之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郭桓岫並從中獲取1,000元報酬。嗣因林伶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桓岫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桓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29、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伶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第13至14頁),並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陳思庭」印章1枚,不論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思庭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飛機暱稱「GM」、「普川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之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另犯幫助洗錢罪,素行難認為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不須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偽刻「陳思庭」印章1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有無交付與告訴人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有收到1000元至1500元的車馬費(見偵卷 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詐欺集團成員「GM」拿2000元叫伊去偽刻「陳思庭」印章(見本院卷第36頁),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