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4-金訴-380-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27、14268號、27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9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峰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峰瑞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陳」之人聯繫,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即可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網路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小陳」,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許博鈞、劉育劭、王志清、李羽庭(下稱許博鈞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將來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許博鈞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博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王志清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峰瑞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小陳」雖然對我說每個月要給我2200元,我也有提供我的身分證字號給他,但我本身不知道如何在網路開立帳戶,都是到地方銀行開戶,也沒有提供雙證件給「小陳」,應該無法辦出將來帳戶,不知為何我名下會有該帳戶,我的身分證曾經遺失而於113年5月24日辦理補發,健保卡好像也曾不見,駕照在我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時,因為需要牽車而會隨身攜帶出門,可能是有人盜用我的證件開立將來帳戶云云。 (二)查如附表所示許博鈞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將來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分據證人許博鈞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15至18頁;偵三卷第17至18頁),並有將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9至122頁)、告訴人許博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65至75頁)、被害人劉育劭提出之帳戶通知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見偵二卷第31、33頁)、告訴人王志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74至114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警詢時供承將來帳戶係其於111年10月1 1日19時許,在家中以LINE與「小陳」聯繫後,自行透過網路申辦而來,用意在於提供予「小陳」使用,以賺取每週2千元報酬等語(見偵三卷第13至14頁);於112年4月14日偵訊時供承將來帳戶係「陳小姐」叫其申辦用以出租,可賺取每週2千元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30頁反面),觀諸卷附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二卷第35頁;偵三卷第29頁),顯示開戶申請日為111年10月11日,係以被告之身分證(發證日期95年1月23日)、汽車駕照作為身分證明文件,並透過被告之實體銀行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進行身分驗證,開戶資料內所載被告之聯絡電話、工作,均與被告警詢時所述聯絡電話、工作相符(見警二卷第7頁;偵三卷第9頁);所載通訊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亦與被告警詢時所述公司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相近(見偵三卷第15頁),況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13年5月20日警詢時提供予警方核對人別之身分證,均為上開發證日期為95年1月23日之身分證(見偵三卷第33頁;警二卷第13頁),足見將來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申請開戶時,被告之身分證並未遺失,被告於前揭警偵訊所述其親自透過網路開戶,用意在於提供予「小陳」使用,以賺取每週2千元報酬等節,應屬實情,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可能係遭人盜用證件開立將來帳戶云云,應屬卸責飾詞,洵不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知道提供帳戶予他人,會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被告為貪圖每週2千元之報酬,竟提供將來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小陳」,不論「小陳」對該帳戶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將來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許博鈞等4人,並就詐欺得逞之款項進行提領、轉匯,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將來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為貪圖報酬,恣意將將來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許博鈞等4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246萬元,並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許博鈞等4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許博鈞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許博鈞等4人之匯款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提供帳戶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許博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許博鈞,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9日11時28分許 9萬元 2 被害人劉育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中獎換現金方式詐欺劉育劭,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9日13時9分許(原誤載為7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3 告訴人王志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欺王志清,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9日15時53分許(原誤載為14時22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2萬元(原誤載為3萬2,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被害人李羽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儲金可獲彩金方式詐欺李羽庭,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0日10時59分許 2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