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4-金訴-381-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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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61號、113年度偵字第29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仁賢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炎柱」之人(下稱「炎柱」)告知如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後,雖已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炎柱」所屬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提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與「炎柱」、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2日20時52分前某時起陸續 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陳玟妘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購買陳玟妘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黑貓宅急便之運送方式寄送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須先連結帳號才能正常寄送云云,致陳玟妘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9月12日20時52分許轉帳4萬1,996元至陳一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一誠土銀帳戶)內。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7時38分許起致電陳亮 辰及以「LINE」與陳亮辰聯繫,陸續假冒為中油加油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陳亮辰之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身分驗證以消除盜刷紀錄云云,致陳亮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20時45分許轉帳4萬7,532元至陳一誠土銀帳戶內。 ㈢陳仁賢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Telegram」與「炎柱 」聯繫後,即依「炎柱」之指派,於113年9月12日8、9時許,先至臺南市六甲區174線道路橋下之田邊某處拿取陳一誠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再於同日21時1分、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之新市大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陳一誠土銀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後,將上開提款卡及款項置放於臺南市六甲區174線道路橋下田邊之同一地點,俾「炎柱」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陳仁賢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炎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陳玟妘、陳亮辰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陳仁賢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玟妘、陳亮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仁賢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03至109頁、第115至121頁),且有被告與「炎柱」聯繫使用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至4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53頁)、被告拿取提款卡及置放款項地點之Google地圖照片(警卷第151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前往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53至161頁、第165頁)、陳一誠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69頁)、被害人陳玟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37號卷第125至141頁)、被害人陳玟妘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㈠第135頁)、被害人陳亮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接獲詐騙電話之來電紀錄(偵卷㈠第159頁)、被害人陳亮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㈠第159至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旁人代為提款、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炎柱」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須負責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又係在橋下田邊某處之隱避地點拿取提款卡並置放所提領之款項,此等行徑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炎柱」之指派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炎柱」外,尚有向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應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炎柱」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陳一誠土銀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炎柱」之邀,依「炎柱」指示從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遭詐騙轉入陳一誠土銀帳戶之款項後置放於指定地點,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係加入「炎柱」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被害人 陳玟妘、陳亮辰違犯上開犯行,但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793號、114年度偵字第175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在案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可供參佐(本院卷第19至22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更已當庭確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參本院卷第78至79頁),併此指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炎柱」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見被告與「炎柱」、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所 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陳玟妘、陳亮辰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其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亦尚未實際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又無視法紀,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炎柱」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對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其與被害人陳玟妘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日後分期賠償(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搭設輕鋼架之工作,須扶養祖母(參本院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提款、轉交,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則係供被告受「炎柱」指示拿取提款卡時聯繫使用(參警卷第13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61號卷第211頁),自屬供被告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每日報酬為2,000元,直 接自其提領之金額內抽取等語(參警卷第29頁,偵卷㈡第205頁,本院卷第79頁),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與被害人陳玟妘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因此負有賠償被害人陳玟妘損害之義務,有前引調解筆錄可資查考,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前開犯罪所得外之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