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金訴-393-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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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7頁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0、67、70、74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3年12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偵卷第21至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乙○○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 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提款卡,再由被告持該提款卡取款,因此觸犯上開數罪名,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不諱(本院卷20、67、70、74頁),但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偵卷第89頁),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且於涉及詐欺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7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各判處罪刑後,猶不再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惡性重大,且除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尚未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76頁),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被吿供陳以該手機瀏覽網路上訊息,才取得共犯「阿龍」聯絡電話,係被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7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甲○○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起,以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2日14時30分,在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星辰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後甲○○於113年11月23日9時58分至59分,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南市○○區○○○0○0號新營太子宮郵局ATM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甲○○再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和欣客運旁,將本件帳戶提款卡、15萬元交給「阿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件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之照片、收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