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金訴-394-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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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NG PAUI SH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寶生)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黃寶生,下稱黃 寶生)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之當月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旅行」、「臺灣9號飛22號回黃寶生」群組,由暱稱「郭台幣」、「關雲長」、「KIM」、「疊石們」、「托尼」、「三屆打手槍冠軍外號鐵手」、「蛙」、黃寶生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安排黃寶生以觀光名義入境,入境後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該集團負責收取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約定黃寶生返回馬來西亞後,可獲得馬幣7、8千元。黃寶生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郭台幣」、「關雲長」、「KIM」、「疊石們」、「托尼」、「三屆打手槍冠軍外號鐵手」、「蛙」及前述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此 期間,接續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筆電時代」、「瑞豐支付」、「趙建良」、「李嘉媛」等帳號,向丁○○佯稱其中獎,若欲兌換獎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開通第三方支付云云,嗣後又向其佯稱因第三方支付始終無法開通,請其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由其等來更新第三方支付權益問題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李嘉媛」之人,嗣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再將該提款卡交與黃寶生,以此方式共同詐得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19時40分許前當日某時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衍邦」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向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能使用大嘴鳥宅配通運送,請其辦理相關運送綁定手續,若無法順利開通運送服務,請向客服人員聯絡,續由該集團暱稱「陳惠茹」帳號之人佯為客服人員,向戊○○佯稱:此運送交易失敗係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請其依指示匯款以便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1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2,13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黃寶生再依集團成員「郭台幣」、「托尼」之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19時45分、19時46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依序提領2萬元、2萬3,000元(包含戊○○匯入之4萬2,136元、丁○○中信帳戶存款864元)。嗣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黃寶生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黃寶生甫領出之現金4萬3,000元,用以和集團成員聯繫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黃寶生因而未能將領得之款項與使用之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黃寶生收取上開物品與款項之人員,黃寶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被害人丁○○、戊○○等人於警詢之指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黃寶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前述㈠之限制外,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0頁至第83頁),復據證人丁○○、戊○○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88至90頁),並有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空軍一號安定站寄貨單影本各1份、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丁○○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之1頁、第27頁至第43頁、偵卷第39頁、第41頁)、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戊○○之元大銀行帳戶申設資料1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47頁、第96頁)、被告行動電話內與「郭台幣」之Telegram對話截圖6張、「臺灣9號飛22號回黃寶生」群組Telegram對話截圖18張、「旅行」群組之Telegram對話截圖與自動櫃員機提款收據翻拍照片合計89張、統一超商崇祐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便利商店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警卷第101頁至第169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參,復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⒈查本件依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旅行」、「臺灣9號 飛22號回黃寶生」之對話內容,以及被告與「郭台幣」之對話內容,上開群組成員包含被告、「郭台幣」、「關雲長」、「KIM」、「疊石們」、「托尼」、「三屆打手槍冠軍外號鐵手」、「蛙」等人。「郭台幣」於行動前即逐一傳送提款機操作時之各項步驟畫面;「關雲長」於被告入境前即傳送「開始工作拿卡交錢回車注意事項」,逐條詳列領款時之注意事項、遭遇員警時之標準應對方式;正式提款時由「托尼」進行各次提領金額、確認餘額、收款與收卡之指示,「郭台幣」亦會指示提領金額,「蛙」告知使用之提款卡與密碼,「三屆打手槍冠軍外號鐵手」則會向「托尼」回報是否已取得被告領取之款項,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於114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 ,為最先起訴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3日丙○和宇113偵34948字第1149007575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為針對告訴人丁○○之犯罪行為,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告訴人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台幣」、「關雲長」、「KIM」、「疊石們」、「托尼」、「三屆打手槍冠軍外號鐵手」、「蛙」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丁○○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告訴人戊○○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丁○○、戊○○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供稱約定之報酬尚未取得,對方表示等回到馬來西亞時才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入境臺灣之目的即係為 擔任負責領款車手工作,以觀光名義入境後隨即開始領款,此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惟被告於本案非首腦或核心人物;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雖尚稱良好,然未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2月9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入境我國等情,有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而依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被告入境之目的即係為擔任取款車手,因此由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以觀光名義入境,被告此種專程入境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2手機係其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附表編號3提款卡為集團交付供其提款使用,自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現金4萬3000元,為被告本案著手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或無 從認定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 43000元 2 OPP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3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4 新臺幣 953元 5 一卡通 1張 6 鐵道旅店房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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